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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之執行(2026-01-28)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8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鴻志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91,555元,每月願清償2,452元
    ,並自法院核發認可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
    10日前匯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申請由其依債權比例統
    一辦理收款及撥付作業給各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
    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共計清償6年,
    並以1個月為1期,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176,544元,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約5.53%(詳參附件債務
    人更生方案)。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
    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
    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
    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
    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0條第1、2項及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
    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
    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
    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
    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
    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
    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
    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
    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
    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
    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
    ─本條例64條第2項第3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
    前述說明。再者本條例為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之必要,雖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
    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5款亦有明定。
四、查本件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
    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
    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本件全數債權人皆回函
    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更生方案,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
    。是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以書面決議方
    式可決,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本條例第64條依職權逕予認可
    之適用。
五、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經查: 
 ㈠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債務人主張目前每月固定領
    取退休金10,482元,有提出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
 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狀況: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000元,未逾越前開規定之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則債務人更生
    履行期間之每月支出以8,000元為計算標準。
 ㈢再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定有明文。經上計算,債務人
    每月收入10,482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8,
    000元後,餘2,482元,另有存款共計17,399元,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分72期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242元(17,399元÷72期
    =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每期願清償2,452元,
    還款金額符合上述規定之標準[2,452元÷(2,482元+242元)>0
    .9],視為已盡力清償。
 ㈣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確有履行之誠意,雖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僅約5.53%,然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已
    達盡力清償,若不予認可,進行清算程序反使債權人受償金
    額減少,對債權人同為不利。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
    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還債之意
    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反受實質之不
    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債務人
    確已盡力清償,且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
    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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