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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2-03)

勞資爭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03 案號:勞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蘇昇達  

被上 訴 人  賴佳寧  

            林仁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
日本院113年度勞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
議庭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為中華電信企業客戶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企分公司)
    行動產品處的高級工程師,而被上訴人賴佳寧為該公司行動
    產品處處長、被上訴人林仁洲為南區行動推廣科科長,均為
    代上訴人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上訴人於民國105年度至111
    年度期間,均在被上訴人林仁洲轄下任職,與訴外人陳怡婷
    共同或單獨為中華電信企分公司帶來高額營收,然因被上訴
    人林仁洲自107年起未及時履行補充公司內部規定員額之責
    任,不當剝削上訴人,令上訴人長期工作超過負荷、身心嚴
    重受創;且105年度至111年度違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考核需面談之規定,未與上訴人面談,逕令
    上訴人在沒評語之考核表上簽名,分別給予上訴人於105年
    度為84分、106年度為84分、107年度為85分、108年度為84
    分、109年度為85分、110年度為86分、111年度為85分,均
    低於各該年度期間全公司員工平均分數85.5分以上,致上訴
    人各該年度領取獎金於106年僅為95%、107年僅為95%、108
    年僅為100%、109年僅為95%、110年僅為100%、111年僅為10
    5%,均非上訴人應得考核分數87分之110%。嗣經上訴人於11
    2年5月由内部申訴後,始於112年9月由總公司申訴考核委員
    會查明事實後重新評價上訴人之考核分數為87分。上訴人歷
    年績效均達新臺幣(下同)4、5千萬元,參酌前揭申訴之結果
    ,應可推知上訴人105年至111年考績均應為87分,然因上訴
    人林仁洲長期欺壓、剝削上訴人,貶低上訴人之貢獻,而中
    華電信企分公司之「員工酬勞」、「企業化獎金」皆與前一
    年度考核分數相關,上訴人應領工資因此受損,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林仁洲賠償
    上訴人如附表一(員工酬勞)及附表二(企業化獎金)計算
    之員工酬勞43,472元、企業化獎金72,0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
    萬元。
 ⒉上訴人於105年與訴外人陳怡婷共同負責簡訊特篩工作並互為
    代理人,惟自106年後僅由上訴人一人負責該項業務,沒有
    代理人,只要請假工作即無人負責,工作量就累積,上訴人
    因此無法放心休假,身心俱疲,上訴人屢屢向被上訴人反映
    ,被上訴人皆以「有在進行招人的流程,請耐心等候」等語
    回應。然被上訴人林仁洲、賴佳寧先是故意違反公司内部「
    三等親内不得任職於同一單位」規定,於111年開職缺徵才
    ,竟錄取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林仁洲之子林頌崴在被上訴人林
    仁洲擔任科長之單位,旋即一天内又以三等親内不得任職於
    同一單位為由將林頌崴調派至中華電信企分公司南企業客戶
    處產品推廣科,致使上訴人依舊沒有代理人,身心俱疲,權
    益受有損害。嗣上訴人於112年針對考核分數進行內部申訴
    期間,被上訴人林仁洲、賴佳寧挾資方法務及資訊優勢不斷
    攻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又飽受被上訴人林仁洲、賴佳寧言語
    之歧視與霸凌,身心及人格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賠償上訴
    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⒊求為判決: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5,52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㈡於上訴審補充陳述:上訴人於105年與陳怡婷共同負責簡訊特
    篩工作並互為代理人,然陳怡婷102年考核分數為85分,上
    訴人僅為84分,已違反公平原則。被上訴人無法提出106年
    至110年之上訴人期中面談記錄,其所為考核顯已違反中華
    電信111年6月2日人發二字第1110000128號函規定,卻又罔
    顧上訴人於105年至110年工作上從2,600萬元營收提升至400
    0萬以上之事實,逕以「沒有特別優劣事項」而依個人判斷
    認上訴人無特殊貢獻,故不需進行期中面談,顯為對上訴人
    之變相懲罰。再者,證人洪久琇及劉俊輝均可證考核分數係
    員工直接主管先打分數再上呈,且考核委員不可能瞭解每一
    位受考核者之工作內容,僅能聽信資方考核者片面之詞,即
    以員工直接主管所打分數判斷,被上訴人不得僅以考核分數
    係由考核委員會決議而卸責。又被上訴人工作地雖於高雄,
    但其隸屬單位屬於北部單位駐點,長期占有不對稱之資方優
    勢(資訊、考核、申訴方式的說明),從未明確指出得向服
    務機構哪一部門提出申訴,令在嘉義工作之上訴人無從得知
    如何申訴及申訴確實流程,且證人洪久琇及劉俊輝之證詞無
    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確告知上訴人對考績有疑慮之申訴管道
    ,難謂即為上訴人默認考核結果。況收到考績需在時效內申
    訴,乃針對經由正常考核之結果,但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不
    正對待才獲得不正考核,不應以內規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下稱系爭考核要點)第13條規定
    拘束上訴人。另「代理人制度」僅為符合公司規定所做之表
    面文章,毫無實質代理效用之作為,經上訴人發信向被上訴
    人林仁洲反應,均置若罔聞,更甚者,被上訴人賴佳寧有參
    與112年6月5日考核委員會,在出席申訴考核會時說要將上
    訴人調職,顯然對上訴人有霸凌行為。
二、被上訴人2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引用原審所提書狀及陳
    述: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仁洲於105年度至110年度期間擔任上
    訴人直屬主管期間給予過低之考核分數,長期欺壓、剝削上
    訴人,貶低上訴人貢獻應有之對價部分:
 ⒈被上訴人所屬中華電信訂有系爭考核要點,以從業人員考核
    結果作為升遷、晉薪、獎懲、培育、輔導及核發獎金、員工
    酬勞之依據,依系爭考核要點辦理考核時,各考核主管應依
    據受考人之考核項目覈實考評,並應與受考人進行績效目標
    設定及績效考核面談,同時作成紀錄,以期考核結果客觀確
    實;又各機構應組織考核委員會,辦理考核時,各機構首長
    得預留加分分數,但應於加完分數後送考核委員會評議議決
    ,從業人員之考核及獎懲由各機構考核委員初核,各機構首
    長覆核或核定,或依規定轉權責機構核定,機構首長或依規
    定轉權責機構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核委員會復議,
    若考核委員會對於復議結果仍維持原決議,各機構首長或依
    規定轉權責機構據以處理。被上訴人林仁洲對上訴人之歷年
    考核均係遵循系爭考核要點、以上訴人歷年達成之營收目標
    、實績、目標達成率及負責工作之量能等因素綜合判斷,並
    與其他同仁之工作表現相互對照,認上訴人與其他同仁之單
    位營收貢獻相對較低、工作負荷相對較輕,故給予公正客觀
    之考核分數;且上訴人之考核分數尚須由各機構考核委員初
    核,層層往上由各級主管覆核或核定後再送交考核委員會通
    過,被上訴人僅參與初步評分,並不決定最終核定分數,且
    因考核分數不得對外公開,被上訴人林仁洲無從得知最終核
    定分數,故不存在個人決定空間,此由證人洪久琇、劉俊輝
    之證詞均證明考核分數並非被上訴人可單獨決斷。至於證人
    賴淑瑾,因對整個考核流程有不清楚之處,其證詞可信度不
    夠。況依系爭考核要點第13條規定關於考核分數之救濟管道
    ,然上訴人就其105年度至110年度之考核分數於收受當年度
    考核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均未提出申訴即告確定,且上訴
    人既未對當時之考核結果提出申訴,現擅自認定其105年度
    至110年度之考核分數均應為87分,並請求歷年考核獎金差
    額,並無理由。而111年度之員工酬勞及企業化獎金,經上
    訴人申訴後將考核分數由85分調整為87分,中華電信並於11
    2年10月31日補發績效獎金2,071元、企業化特別獎金14,834
    元、春節獎金155元、端午節獎金47元、中秋節獎金47元、
    其他獎金7,283元。
 ⒉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考核面談須知第6條第二項
    規定:「『期中與平時個人工作績效紀錄表』,適用於平時或
    於期中考核期間,就員工之優劣事蹟、特殊事項,以及工作
    績效優良或待加強改善事項,得視需要填寫。」可知期中面
    談除特別情況外,非必要填寫;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相關
    考核資料僅保存2年,106年度至110年度之期中面談即便有
    資料,亦不可能留存。再者,被上訴人賴佳寧出席考核委員
    會時,與上訴人乃分開時間進入會議向考核委員陳述相關意
    見,未直接與上訴人說到話,不可能在考核委員會時說要將
    上訴人調職。
 ㈡上訴人任職期間均有正常請假,公司亦排定職務代理人協助
    ,此有通知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工作配置表可證。另由上訴
    人之電子郵件,可知其已知道有職務代理人並使用該制度,
    並無其所述「自106年後僅由原告1人負責該項業務,沒有代
    理人,只要請假工作無人負責」之情,被上訴人亦從未不同
    意上訴人休假,或要求其銷假返工。關於上訴人所指違法晉
    用三等親部分,查該次中華電信在對外招聘所需開出的工作
    内容為「一、企業客戶有關行動通訊各項需求解決方案規劃
    、管理與客戶經營。二、專標案商機開發、規劃設計、備投
    標、簽約、履約管理。」為針對中華電信企業客戶之相關業
    務内容,與上訴人工作内容無關,被上訴人2人未參與相關
    招聘應徵過程,根本沒有違法晉用之事。
 ㈢被上訴人2人否認曾於上訴人112年申訴期間對其為言語歧視
    及霸凌等任何侵害其人格權之加害行為。蓋被上訴人賴佳寧
    雖於111至112年間擔任上訴人任職單位之處長,然總部位於
    臺北,其職務位階與上訴人相距三個層級;被上訴人林仁洲
    雖為上訴人直屬主管,但工作地點在高雄,以工作距離及職
    務之差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平時接觸機會極少。被上訴人
    林仁洲非常肯定上訴人在99年間協助嘉義市警局聽語障手機
    簡訊報案系統之貢獻而提報獎勵,中華電信並因此給與上訴
    人嘉獎2次,被上訴人林仁洲於隔年即110年將上訴人提報升
    遷第6職等,每月約可加薪6,000元,亦從未閱讀過上訴人之
    博士論文,甚至對之做出評價或對其工作表現及學經歷為言
    語歧視及霸凌之行為。而職埸霸凌之要素,應包括刻意傷害
    的敵對行為(或稱負面行為)、不斷重複的發生及造成受凌
    者生理、心理等傷害,亦即個人或團體對其他個體具體為直
    接或間接的攻擊行為,且此一行為並非偶發性的衝突而維持
    長達一定時間,進而對受凌者造成身體、心理和社會問題之
    負向結果。惟因職場霸凌之情形涉及人與人關係之互動行為
    ,形式及成因多元,尚不得逕依一方所述即概予認定,仍應
    確實觀察工作内容、職場環境、對工作之認知、應對方式、
    衝突原因、行為方式及結果等情形,並探究行為人之目的及
    動機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證人賴淑瑾雖證稱曾聽到被上訴
    人林仁洲有講一些讓其聽起來不是讚美而是毀謗之話等語,
    然應屬證人個人評斷問題,縱有上開行為,然該行為僅是偶
    發性之衝突而未維持長達一定時間,應不構成職場霸凌,上
    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遭被上訴人言語歧視及霸凌。反
    之,被上訴人曾協助上訴人變更通勤不便之上班地點,被上
    訴人2人係依公司規定,執行考核職責無任何不法之行為,
    主觀上更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的權利,上訴人據此請求
    被上訴人2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315,5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313至314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上訴人自105年起至110年為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企業客
    戶處(下稱企業客戶處)之專業職㈡工程師,於111年因公司内
    部組織調整,上訴人任職單位變更為中華電信企分公司行動
    產品處之專業職㈠高級工程師。
 ㈡於105年度至110年度期間,被上訴人林仁洲擔任企業客戶處
    四科科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林仁洲轄下該科二股擔任工程
    師,於105至110年度,被上訴人林仁洲給予上訴人考核分數
    依序各為84分、84分、85分、84分、85分、86分。上開各年
    度之考核通知書均有載明「受考人對於考核結果認為不當或
    不公,得於收受本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服務機
    構提起申訴,逾期恕不受理」。上訴人就上開各年度考核並
    未提出申訴。
 ㈢於111年度,中華電信内部組織調整,上訴人仍在被上訴人林
    仁洲轄下任職,於111年度被上訴人林仁洲給予上訴人考核
    分數為85分;上訴人於112年5月經由内部申訴、再申訴,於
    同年9月間經申訴考核委員會重新考核後,上訴人分數為87
    分。
 ㈣上訴人於105年與陳怡婷共同負責簡訊特篩工作,並互為代理
    人,自106年起僅由上訴人1人負責該項業務。嗣中華電信公
    司於111年進用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林仁洲之子林頌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仁洲對其之105年度至111年度考核有
    不公平,使其考核分數未達87分,而未能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員工酬勞及附表二所示企業化獎金;上訴人於112年間提出
    申訴期間,被上訴人2人共同對其為言語歧視及霸凌行為;
    被上訴人2人違反規定進用被上訴人林仁洲之子林頌崴,致
    使上訴人無職務代理人而損害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則均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仁洲對其之105年度至111年度考核有
    不公平,使其考核分數未達87分,而未能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員工酬勞及附表二所示企業化獎金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林仁
    洲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林仁洲為上訴人之單位主管,對其有年度考核之權
    限,並據此對其105年度至111年度為考核分數評分等情,為
    兩造不爭執(本件不爭執事項㈡)。參酌系爭考核要點第5條第
    2項:「辦理考核時,各考核主管應依據受考人之考核項目
    覈實考評,並應與受考人進行績效目標設定及績效考核面談
    ,同時作成紀錄,以期考核結果客觀確實。考核面談時,如
    有優良或待加強事項,應告知受考人。」(原審勞簡卷第113
    頁),被上訴人林仁洲既為上訴人之單位主管,且有考核權
    限,自得依系爭考核要點對上訴人辦理考核,且在公司所賦
    與權限內予以評分。若以所獲考核成績不如預期,抑或以曾
    對考核成績申訴而獲得較高考核分數,即以此主張過往考核
    有不公平之情事等語,尚無足憑採。
 ⒉證人即中華電信組織暨人才發展處處長洪久琇於本院證稱:
    員工年度考核流程,是由員工自評,再由直接主管考評,再
    層轉至分公司之處長督導副總經理,其後由分公司考核委員
    組成考核委員會進行考核分數之審議,結束沒問題後送分公
    司總經理核定,再發考核通知書;主管先行評分,層層上轉
    均可看到該分數,可根據該分數進行加減分表示意見在電子
    公文上;考核委員會則可就考核分數提出意見等語(本審卷
    第238至239頁)。證人賴淑瑾於本院證稱:我擔任幾年的考
    核委員會委員,是勞方代表,進入會場前有看到所有員工之
    考核分數,我發現分數低於各所屬機構員工之平均分數以下
    會提出意見;考核委員會是資方與勞方共同針對不合理、加
    減分給建議,考核成績並非由考核委員會決定,員工之考核
    分數由直接主管打分數,層層呈報上去,上層會尊重科長或
    是股長決定;考核委員會完成後會送總經理;我只有110年
    度擔任上訴人所在單位之勞方考核會代表,105年度至109年
    度、111年度,我均未擔任上訴人所在單位之考績會代表等
    語(本審卷第233至236頁)。佐以系爭考核要點第9條:「各
    機構應組織考核委員會,…」、第10條:「辦理考核時,各
    機構首長得預留加分分數,但應於加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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