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之執行(2025-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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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5
案號:司執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建榮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67,630元,每月願清償11,607元
,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20日分別電匯予
各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共計清償6年,以1個月為1
期,清償72期,另其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11634號不動產拍
賣後所剩餘之案款994,445元亦加入更生方案,於第一期由
本院另行分配予各債權人,故債務人清償總金額為1,830,14
9元(11,607元×72期+994,445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受清償成數約84.43%(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
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
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
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
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0條第1、2項及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
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
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
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
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
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
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
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
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
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
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
─本條例64條第2項第3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
前述說明。再者本條例為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之必要,雖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
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5款亦有明定。
四、查本件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
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
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本件回函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達半數,
此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並未經債權人以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應由本院審查是否
有本條例第64條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
五、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經查:
㈠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債務人主張目前於○○工業股
份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42,720元,有提出薪資明細影本在
卷可稽。
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狀況: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亦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8,618元及母親扶養費6,206元,與前開規定之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相符,又
因債務人原先房屋遭拍賣,故另須負擔房屋租金5,000元,
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之每月
支出以29,824元為計算標準(債務人方案內誤載為24,824元
,本院爰依職權更正)。
㈢再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定有明文。經上計算,債務人
每月收入42,72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9
,824元後,餘12,896元,不動產拍賣剩餘案款由本院於更生
方案第1期全數分配債權人,故不計入債務人可處分之金額
。債務人每期願清償11,607元,還款之金額高於上述規定標
準(11,607元÷12,896元>0.9),視為已盡力清償。
㈣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確有履行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達盡力清償,若不予認可,進行清算程序反使債權人
受償金額減少,對債權人同為不利。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
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還
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反受實
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債務人
確已盡力清償,且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
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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