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2026-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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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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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涵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涵萱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張涵萱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街000
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光彩服務中心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
斯時之男友張棕盛使用。其後,張涵萱知悉張棕盛自112年11月
起開始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可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參與社會生活之重要工具
及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條件限
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電信公司申辦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
用,且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貿然提供參與詐欺集
團運作之人使用,可能遭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等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以掩人耳目,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然
其僅因當時猶與張棕盛存有情感連結,竟基於縱使張棕盛暨所屬
之詐欺集團將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
張棕盛繼續使用本案門號。嗣張棕盛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發布投資
廣告,吸引有投資興趣之吳蔚點閱,再陸續偽以Line暱稱「靜怡
」、「君德」、「客服專員008」等名義,或傳送投資股票訊息
予吳蔚,或將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對其訛以:下載名為DYT
之APP,並申請會員帳號,再以面交儲值金方式進行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上之投資,依指示操作APP,即可投資獲利。又因
金管會查緝,全部出金前需再當面交付管道費,方能出金云云,
致吳蔚陷於錯誤,而與使用本案門號、假冒為「德銀遠東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盧俊清」之張棕盛以電話聯繫
並相約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復依指示於112年12月1日下午2
時56分許,在花蓮市○○路000號前,將現金225萬元交予張棕盛收
執,該等款項再經張棕盛輾轉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張
棕盛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判
決處刑確定)。嗣經吳蔚察覺受騙,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張涵萱均未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
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卷第63至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
第182至194頁;本院卷第60至61、67至68頁),且有證人即
告訴人吳蔚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張棕盛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
可稽(警卷第11至19頁;偵卷第97至101、184至194頁),
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所提之德銀遠東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手機來
電顯示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
人張棕盛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之起訴書暨本院判決書
、證人張棕盛參與詐欺集團所為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之
起訴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114年11月10日
嘉服字第1140000085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帳單
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存卷可佐(警卷第21至38、40至59頁;
偵卷第115至126、142、144、224至228、232至246、248至2
52頁),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而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制定及
修正公布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該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指定金額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
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
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
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刪除原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減刑要件,惟另增列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並全額支付之條件
,並設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之履行期
間限制,且就減輕事由自「應減輕」,更易為「得減輕」,
又上開條文均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兩者相較,以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容任其申辦並交付證人張棕盛
使用之本案門號SIM卡,於證人張棕盛加入詐欺集團後仍得
續行使用以實施不法財產犯罪,乃對他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嫌。惟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固係以在通訊軟
體散布投資詐騙廣告、創設虛假投資群組、指示註冊並操作
投資APP等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現今詐欺集團內各階
層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職司之任務內容明顯有別,且通常
又設置金流、人流之追查斷點,倘非基於該集團指揮、操縱
之核心成員地位,實難全盤掌握、知悉該集團內各階層分工
、運行之細節,況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多端,所使用之犯罪
工具亦不盡相同,是若非詐欺集團高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手法為何。而被告本案僅係容任證人張棕盛於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後仍得繼續使用本案門號,被告自身既未加入同一
詐欺集團,亦非實際對告訴人行騙或聯繫告訴人並與之相約
見面交付財物之人(偵卷第37頁),則其對於證人張棕盛或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將如何以本案門號實行詐欺乙節,尚無從
置喙,而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得以
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自難認被告符合「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幫助加重詐欺成立要件,無從逕以該款之罪名相繩。是公
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
縮,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
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
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業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在案,而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
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詳下述),堪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基於與證人張棕盛間之情感因素,容任證人張棕
盛將其申辦並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任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
,令證人張棕盛暨所屬之詐欺集團藉此輕易於實施詐騙後取
得龐大不法利益,紊亂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犯罪
歪風,無辜民眾則因受騙而蒙受巨額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3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訛詐告訴人交付財物數額之所生危害
程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詳後述)、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設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因囿於與證人張棕
盛間之感情糾葛,曾於本案行為後尋短獲救(偵卷第258至2
62頁)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
超商之正職員工,月薪約3萬餘元,家中尚有母親、兄姊及
妹妹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
勞動)。
三、沒收:
被告固曾容任證人張棕盛將本案門號用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然否認就此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偵卷第37頁)
,此部分核與證人張棕盛所證情節相符(偵卷第99頁),而
依卷存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曾獲取報酬,自無
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淳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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