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2026-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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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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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宜亭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並無特殊條件,一般人基於正
常使用目的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向業者申請使用,而現今詐
騙集團猖獗亦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晶片卡交付不熟識之他人
使用,將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犯行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躲避
查緝,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
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依「法海」指
示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申辦門號0937760017號
(下稱本案門號)電信服務,並於取得本案門號晶片卡後隨即
在嘉義高鐵站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將含本案門號在
內之4個門號晶片卡販售予「法海」使用。嗣「法海」取得
本案門號晶片卡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7日持本案門號晶片卡用以註冊LINE通
訊軟體ID:00000000為暱稱「王仲榮」(下稱本案帳號)使用
,再由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6日下午1時14分許,假冒花蓮
慈濟醫院「陳仲揚」藥劑師撥打電話向譚士君佯稱「有人持
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持委託書要領取藥品可協助報案」等語,
譚士君依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本案帳號而與假冒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王仲榮」警員及偵查隊「吳隊
長」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記官「史永軍」等身分,向其
訛稱「因其名義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疑遭作為詐騙
人頭帳戶需提交名下全部帳戶供刑案調查」等語,致譚士君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將其所申辦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渣打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與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並與國泰帳戶和臺銀帳戶及渣打帳戶下合稱被害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置放於指定處所而由不詳成員收取,不詳成員
隨即再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起至翌(17)日晚間11時28分許止
,接續持國泰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提領合
計新臺幣(下同)146萬元。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宜亭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6頁),核與告
訴人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頁至第3頁),並有告訴人手機通
話紀錄(警卷第4頁)、告訴人與「王仲榮」、「史永軍」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頁至第19頁)、報案受理案
件證明單(警卷第21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至第30頁)、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拿取被害帳戶金融卡監視錄影器影像
畫面(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本案帳號申設資料(警卷第39
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1頁)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函附ATM機號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
至第32頁)可佐,被告審理時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於偵查辯稱「我沒有幫助人家犯罪的意思」等語(偵
卷第20頁),然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
有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
用為原則,除非充作犯罪工具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
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徵求他人門號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
話並無特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任何有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需求之民眾均得向電信業者自行申辦,當無需以
門號晶片卡作為交易商品繞過電信業者私下進行買賣而將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有對價之交易商品。是以,若將行動電話門
號晶片卡作為商品出售他人後可能充為人頭電話使用等情事
,自不得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其所申辦本案門號晶片卡交
出後,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主觀上
應可清楚預見。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
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
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大力宣傳,而依被告自陳為專
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06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
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被告對於他人蒐集
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有所認知及
警覺,更難以諉為不知,且被告係經由朋友介紹結識「法海
」(本院卷第104頁)而不知其真實身分,顯見被告在未能充
足瞭解掌握交付本案門號對象「法海」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
情況下,猶執意將具屬人性之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予他人,
堪認被告將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法海」使用之際,對於本
案門號將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已有所
預見,並消極地放任或容任本案詐騙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
金融卡等情事發生,由此反證被告知悉若將門號晶片卡作為
商品交付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充為人頭門號使用等情
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其於偵查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等語,惟被告所為僅交付本案門號晶片卡幫助本案詐騙集團
犯罪,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何
種方式訛騙告訴人,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加重要件適用。又網路世界由同一人以不同暱稱分飾數角之
情形本所在多有,縱令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方式分工為
之,然亦不乏單獨一人分飾多角犯案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詐欺集團不過俗稱
,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
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
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
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受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使用各種暱稱所為而僅為同一人,自不能單憑此類犯
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成立要件,且被告所為者僅係交付本
案門號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究
竟由幾人組成亦非其所能預見,即便客觀上或有三人以上共
同正犯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100
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情節較諸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真實身分,被告所為不啻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犯罪所
生危害非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並考
量被告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因有司法案件目前沒有工作,獨居及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具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稍屬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因交付含本案門號在內之4個門號晶片卡獲取3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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