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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4-0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01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114年度偵字第505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育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朱育呈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
    月8日至113年5月15日期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供該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嗣甲詐欺集團因不明原因喪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
    占有,朱育呈即承前同一犯意,於113年9月25日至中國信託
    銀行門市辦理掛失本案帳戶原提款卡、申請補發本案帳戶新
    提款卡,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新提款卡交與甲
    詐欺集團繼續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甲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新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間某時許,利用
    余姝瑾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上刊登徵求國泰航空優惠機票序
    號之機會,假冒為賣家,以臉書暱稱「楊松」向其佯稱有優
    惠之機票可供售出云云,致余姝瑾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
    14日晚上9時55分許,以友人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600元
    至本案帳戶,旋遭甲詐欺集團於同日跨行轉出,以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
二、朱育呈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SIM卡與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13年10月8日下午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龍東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SIM卡後,於113年10月8日至113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
    期間內之某日,提供與林宥龍使用,供林宥龍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乙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SIM卡作為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乙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門號SIM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林少鶯,
    假冒為「健保局」,再接續以LINE暱稱「洪文章」警員、「
    陳莉珍」警察隊長、「方宗聖」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林
    少鶯謊稱因其涉及刑案,需依指示交出提款卡代為保管云云
    ,致林少鶯誤信為真,而於113年10月26日下午2時許至5時
    許間,在臺東縣○○鄉○○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池上門市內,以
    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提款卡、臺東縣○○鄉○○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款卡,寄交乙詐欺集團指定之「黃家磊」收取
    。
三、案經余姝瑾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少鶯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犯罪事實已否起訴,係以起訴書之記載為準。查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朱育呈具有幫助他人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不確定故意,則關於告訴人林少
    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共48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嗣經乙詐
    欺集團提領一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社會
    事實,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245頁)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本案門號SI
    M卡與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於審理
    時辯稱:我是於113年10月8日被林宥龍在桃園市中壢區(後
    改稱地點為淡水)強押走,林宥龍逼我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還強行帶我去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之後再把我關
    在某處,我是被林宥龍逼迫的等語(本院卷第251至253頁),
    經查: 
 ㈠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間某時許,藉告訴人余姝瑾於社群軟
    體臉書社團上刊登徵求國泰航空優惠機票序號之機會,假冒
    為賣家,以臉書暱稱「楊松」向其佯稱有優惠之機票可供售
    出云云,致告訴人余姝瑾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14日晚上
    9時55分許,轉帳1600元至本案帳戶,於同日旋遭跨行轉出
    ;乙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
    月18日下午3時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少鶯,
    假冒為「健保局」,再接續以LINE暱稱「洪文章」警員、「
    陳莉珍」警察隊長、「方宗聖」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告
    訴人林少鶯謊稱因其涉及刑案,需依指示交出提款卡代為保
    管云云,致告訴人林少鶯誤信為真,而於113年10月26日下
    午2時許至5時許之間,至統一超商池上門市內,以超商店到
    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上開郵政帳戶提款卡、農會帳戶提
    款卡寄交乙詐欺集團指定之「黃家磊」收取等情,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余姝瑾、林少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余
    姝瑾與甲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告訴人林少鶯與乙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LI
    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收據、郵局存摺明細
    、農會存摺明細、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
    卷可證,首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余姝瑾受騙部分:
 ⒈細繹卷證資料,被告於113年9月25日至中國信託銀行門市辦
    理掛失本案帳戶原提款卡、申請補發本案帳戶新提款卡乙情
    ,有中國信託銀行函文所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而於113年9月25日前之113年5月15
    日起,本案帳戶即開始與末5碼為84763號金融帳戶有交易紀
    錄(本院卷第25頁),直到113年9月9日止(本院卷第25至28頁
    )(於113年5月15日至113年9月9日期間,下稱A段期間)。於A
    段期間內之113年7月1日,本案帳戶開始與末5碼為02054號
    金融帳戶有交易紀錄(本院卷第26頁),直到A段期間後之113
    年11月12日止(本院卷第32頁)(於113年7月1日至113年11月1
    2日期間,下稱B段期間)。於B段期間內之113年11月11日,
    本案帳戶開始與末5碼為30415號金融帳戶有交易紀錄(本院
    卷第33頁),直到B段期間後之113年12月12日止(本院卷第36
    頁)(於113年11月11日至113年12月12日期間,下稱C段期間)
    。於C段期間內之113年11月12日開始(本院卷第32頁),至C
    段期間後之113年12月20日止(本院卷第32至36頁),本案帳
    戶尚接連產生多筆國外交易手續費(於113年11月12日至113
    年12月20日期間,下稱D段期間)。於D段期間內之113年11月
    20日開始(本院卷第34頁),至D段期間後之114年1月2日期間
    止(本院卷第34至37頁),本案帳戶尚產生多筆連加網路LINE
     Pay付款紀錄(於113年11月20日至114年1月2日期間,下稱E
    段期間)。於E段期間末日後之114年1月13日,本案帳戶即開
    始與末5碼30405號金融帳戶有交易紀錄(本院卷第37頁)。嗣
    告訴人余姝瑾受騙於114年1月14日晚上9時55分許,轉帳160
    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甲詐欺集團跨行轉出至上開末5碼3040
    5號金融帳戶等節(本院卷第37頁),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可參。
 ⒉基上各節,本院衡酌:⑴114年1月2日(即E段期間末日)至114
    年1月13日(即甲詐欺集團開始使用末5碼30405號之第2層人
    頭帳戶)期間,僅有11日,期間不長;⑵於A至E段期間之本案
    帳戶使用情形,均有重疊之情事,足見均是同一集團或同一
    人使用;⑶A至E段期間內復有異常、接連多筆之國外交易紀
    錄,與實務上詐欺集團常在國外交易之情形相符等情。足認
    甲詐欺集團係自113年5月15日(即A段期間始日)開始使用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屬合理之認定。此外,稽之本案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頁),於112年12月11日、113年
    1月10日,各有以薪資名義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紀錄,依常理
    判斷,其特別加註薪資名目後匯款,該加註之名目應為匯款
    之目的,故此2筆入帳紀錄應為被告之薪資所得,而自第2筆
    被告之薪資入帳後,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自113年1月11日至
    114年2月15日期間,從1萬4680元陸續被提領現金至80元,
    而後自113年2月15日提領最末日至113年5月15日(即A段期間
    始日)期間,均再無交易紀錄(本院卷第25頁),是依社會通
    念判斷上開交易過程,應係被告在上開第2筆薪資入帳後,
    已無工作所得可入帳,便於113年2月15日持提款卡提領現金
    至無法再提領之餘額80元後,於同日至113年5月15日期間內
    之某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甲詐欺集團使用,並
    於113年9月25日至中國信託銀行門市辦理掛失本案帳戶原提
    款卡、申請補發本案帳戶新提款卡,再交與甲詐欺集團使用
    ,情甚明灼。
 ⒊雖被告另於113年9月25日至中國信託銀行門市辦理掛失本案
    帳戶原提款卡、申請補發本案帳戶新提款卡,再交與甲詐欺
    集團使用,業述如前。然而,提款卡僅是使用金融帳戶之工
    具,被告於113年2月15日至113年5月15日期間內之某日,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甲詐欺集團使用時,所代表之實
    質意義係提供本案帳戶予甲詐欺集團使用,因此被告另行交
    付本案帳戶新提款卡與甲詐欺集團使用,只是讓甲詐欺集團
    維持可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之狀態,是應認被告先後提供本案
    帳戶原提款卡、本案帳戶新提款卡與甲詐欺集團之複次舉動
    ,僅屬一行為,附此敘明。
 ⒋至於被告雖辯稱如上述,但被告從113年2月15日至113年5月1
    5日期間內之某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甲詐欺集
    團使用,至告訴人余姝瑾於114年1月14日受騙轉帳止,期間
    至少有7個月,被告竟在此期間未曾停用本案帳戶,甚至幫
    忙甲詐欺集團申請補發本案帳戶新提款卡。由此顯難認定被
    告係受逼迫而為。被告出於己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應較符合常情。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受脅迫而交付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且係於113年10月8日才交付,顯屬無稽。
 ⒌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本案被告心智成熟健全,亦具備相
    當之學識程度,其對於上情顯難以推諉不知,其主觀認識內
    容復與其於審理時自陳:我知道隨意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
    用,可能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3頁)
    ,其卻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容任此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關於告訴人林少鶯受騙部分:  
 ⒈被告曾於113年10月7日上午7點至晚上9時,在臺北市(地點詳
    卷)兼職代班工作乙情,有被告之僱主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73頁),足見被告於113年10月7日晚間之身體行動仍是自
    由,其於翌(8)日下午是否會突然無端遭林宥龍挾持?已有
    疑問。且被告於113年10月8日陸續至中華電信不同門市申辦
    2支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10月10日再至中華電信門市申辦
    1支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10月8日陸續至2間遠傳電信不同
    門市申辦3支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10月8日至原台灣之星
    電信門市申辦1支行動電話門號,有電信查詢資料、申辦資
    料在卷可證(偵3245號卷第21至25頁、37至123頁),可見被
    告自113年10月8日至113年10月10日期間,曾與多家電信門
    市人員接觸,倘若被告係經林宥龍挾持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豈會不趁機向電信門市人員求救,平白錯失脫身之機會
    ?顯悖於常情。況且,經本院函詢上開各家電信公司,被告
    至114年8月間止,均不曾向任何一家電信公司掛失及停用行
    動電話門號,有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台灣大哥大公司
    、遠傳電信公司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9、101、109、115
    頁),此情與一般人遭人挾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為避
    免遭人利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犯罪,常急於脫困後儘速掛
    失、停用顯然有極大之差異,因此被告辯稱其係受林宥龍脅
    迫而申辦、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且係於申辦當日即113年10
    月8日交付,同屬無稽。
 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需提供詳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
    文件等情,足見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
    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復參諸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
    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
    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
    借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近
    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
    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
    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
    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
    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
    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
    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衡情當已預見被蒐集之行動電話
    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而本案被告心智
    成熟健全,亦具備相當之學識程度,其對於上情顯難以推諉
    不知,且其主觀認識範圍,復於審理時所自陳:我知道隨意
    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與他人使用,可能讓詐欺集團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他人詐欺取財(本院卷第63頁),當
    時我交本案門號SIM卡給林宥龍時,林宥龍的朋友也在,林
    宥龍集團其他人則住在別的地方(本院卷第251頁)等語,俱
    見被告已預見林宥龍所屬之詐欺集團人數已達三人,且可能
    係以冒名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作為詐欺取財手段,其卻仍
    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與林宥龍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參之被告分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本案門號SIM卡之
    時間相隔約5個月,期間非短,衡情應係分別交付與不同之
    詐欺集團使用。
 ㈤至於被告雖提出數張照片(本院卷第195至202頁)聲請傳喚林
    宥龍,但只有其中一張出現「林宥龍」之名字,別無其他足
    資辨別身分之資料,致本院無從傳喚,故核屬不能調查而無
    調查必要性。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無須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㈠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前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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