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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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8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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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逸鈞
賴冠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434、243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875、4201、437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14、A15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A14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叁佰元、A15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陸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各追徵其等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A14、A15於民國113年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通
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川普」、「鯤鵬」、「LM2.0」
之成年人,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擔任車手之角色,其等一同負責前往領取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後,持提款卡提領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至金融帳戶
內之款項,其等即與「川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A14、A
15依「川普」指示,由其中一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另一人
,先至嘉義市○○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如附表二「被
害人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由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高佑瑋、黃雅甄、許雅涵
、劉淑瑛、A11、A01、A12、A13、A02、A03、A04、A05、曾
○筠(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A08、A09、A06、A10,使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A1
4、A15其中一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另一人前往如附表二所
示之提款地點提領款項後,二人將所提領之款項攜至「川普
」指定之地點置放,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
式隱匿高佑瑋、黃雅甄、許雅涵、劉淑瑛、A11、A01、A12
、A13、A02、A03、A04、A05、曾○筠、A08、A09、A06、A10
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高佑瑋、黃雅甄、許雅涵、劉淑
瑛、A11、A01、A12、A13、A02、A03、A04、A05、曾○筠、A
08、A09、A06、A10匯款金額、匯入帳戶、A14、A15提領款
項之時間、金額及提領之人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A14
因此獲有共新臺幣(下同)8,300元之報酬、A15因此獲有共
1萬6,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高佑瑋、黃雅甄、許雅涵、劉淑瑛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報告、A11、A01、A12、A13、A02、A03、A04、A05、
曾○筠、A08、A09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A14、A15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A14、A15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嘉竹警偵字第1140001988號卷,下稱警988號卷,第3-7
、13-18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701867號卷,下稱警867號
卷,第1-6、9-14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701252號卷,下
稱警252號卷,第1-6頁;114年度偵字第2434號卷第43-44、
57-61頁;114年度偵字第2875號卷第27-29頁;114年度偵字
第4201號卷第29-33頁;114年度偵字第4373號卷第53-57頁
;114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卷,下稱金訴324號卷,第110、11
6、130-131頁)。
(二)告訴人高佑瑋、黃雅甄、許雅涵、劉淑瑛、A11、A02、A01
、A03、A04、A05、A12、A13、曾○筠、A08、A09、被害人A0
6、A1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988號卷第37-42頁;嘉竹警偵
字第1140001986號卷,下稱警986號卷,第39-41、73-74頁
;警867號卷第17-21、22-23頁;警252號卷第11-12、20-21
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701117號卷,下稱警117號卷,第6
-35頁;114年度金訴字第656號卷,下稱金訴656號卷,第43
-44;55-56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988號卷第9-11、21-24頁;警
867號卷第26-31頁;警117號卷第36-37頁)。
(四)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
⒈告訴人高佑瑋、黃雅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臉書貼文、轉帳明細(見警988號卷第45-58頁)。
⒉告訴人A1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警867號卷第47-48、50-56頁)。
⒊告訴人A0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
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711號卷第54-56、67頁;金
訴656號卷第59頁)。
⒋告訴人許雅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見警986號卷第45-59、
62、68-69頁)。
⒌告訴人劉淑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見警986號卷第77-82頁
)。
⒍告訴人A0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警117號卷第53、65、97頁)。
⒎告訴人A0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警711號卷第57、69-72、98頁)。
⒏告訴人A0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711號卷第58、99頁)。
⒐告訴人A0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警711號卷第59、73-76、100頁)。
⒑告訴人A1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
細(見警252號卷第15-19頁)。
⒒告訴人A1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25
2號卷第22-35頁)。
⒓被害人A0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警711號卷第60、77-78、101-102頁)。
⒔告訴人曾○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警711號卷第61、79-87、103頁)。
⒕告訴人A0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記錄截圖(見警711號卷第62
、89-90、104頁;金訴656號卷第47頁)。
⒖告訴人A09: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
細(見警711號卷第63、91-93、105頁)。
⒗被害人A1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警711號卷第64、94-96、106-107頁)。
(五)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見警988號卷第26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986號卷第26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個資
、交易明細(見警867號卷第45-46頁;警252號卷第35-36頁
;警117號卷第48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個
資、交易明細(見警252號卷第37-38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見警117號卷第49頁)。
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117號卷第50
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見警117號卷第52頁)
(六)詐騙帳戶提款熱點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提領照片、偵辦車
手A15於113年12月提領一覽表、嘉義市○○○○○○○○○000○00○○○
○○○○○○○○○○○○○○○○○○○○○路○○○○○○○○○000號卷第25、29-35頁
;警986號卷第25、27-37頁;警867號卷第32-33、37-44頁
;警252號卷第9、39-41頁;警117號卷第38-4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14、A15就如附表二編號2、9、10所為,均係犯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3、4、5、6、7、8、11、1
2、13、14、15、16所為,則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⒈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比較
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後段較有利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然洗錢防制法係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二
人係在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即施行後之113年12月間為本件
犯行,故即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無需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如附表二編號2、9、10(即追加起
訴書附表編號1、8、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並未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金訴324號卷第115頁)。
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如附表編號3、6、7、8、11、12
、13、14、15、1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2、6、7、4
、9、10、11、12、13)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然如附表編
號3、6、7、8、11、12、13、14、15、16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交友軟體、社群等私訊
方式聯絡其等進而施以詐術而受騙,並非因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故難認有該款之適用。
⒋被告二人與「川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詐騙告訴人高佑瑋、黃雅甄及洗錢
部分,雖同時詐騙告訴人高佑瑋、黃雅甄及隱匿所詐騙之犯
罪所得,然僅侵害單一財產法益及隱匿單一犯罪所得,均應
論以單純一罪。
⒍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3部分,所詐騙之對象即告訴人曾○
筠為96年生,此經告訴人曾○筠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117
號卷第25頁),告訴人曾○筠於案發時為尚未滿18歲之少年
,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對於告訴人曾○筠當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有所預見,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⒎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2、9、10部分,係以一行為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處斷;就如附表二編號1、3、4、5、6、7、8、11、12、1
3、14、15、16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⒏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3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3罪,時間明顯可分,且侵害不同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別論罪科
刑。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卻均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
二人一同駕車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再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後,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
分工,所詐得、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額,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A14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
告從事服務業,入監執行前與女友(即現在之妻子)、小孩
同住;被告A15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洗車
、車體美容工作,與母親、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
均具體求處各罪判處有期徒刑2、3年,稍嫌過重,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二人除本件外,另有多
件擔任車手案件經法院判刑,及於其他法院審理中,故本院
即不就本件之16次犯行定應執行刑,留待日後與其他案件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A14、A1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A14
報酬是提領款項之1%,被告A15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會先
將報酬從提領款項中抽取出來,再將剩餘款項丟包給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收取,如果早上領完錢會丟一次包,晚上領完丟
一次包,最多當天拆兩次丟包,如果換算後報酬不到百位數
之部分會湊足百位數(見金訴324號卷第110頁),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在113年12月3日那天,凌晨提領的部分會連同中午
12點多提領的款項一起丟包,下午提領的款項再另外丟包(
見金訴324號卷第131頁),則被告二人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計算方式如附表三所示,共計被告A14之報酬為8,300元、被
告A15之報酬為1萬6,500元,該款項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各追徵其等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所洗錢之款項即其等提領之款項
如附表二所示,並未扣案,其中8,300元為被告A14之犯罪所
得、1萬6,500元屬被告A15之犯罪所得,經本院諭知沒收及
追徵價額,已如前述;其餘之款項被告二人已上繳上手,已
非屬於被告二人,如仍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二
人而言實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
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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