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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1-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6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瑛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4938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465號
)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274、746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瑛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
一、陳瑛君與綽號「志傑」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欣怡」、「
    黎偉賓-欣怡舅舅貸款」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洪欣怡」、「黎偉賓-欣
    怡舅舅貸款」。嗣「洪欣怡」、「黎偉賓-欣怡舅舅貸款」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銀帳
    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帳號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
    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
    錢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陳瑛君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
    二所示款項,並交付予「志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陳瑛君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
    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之可能性,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1月13日20時11分許,將
    其於同日甫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申請之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ESIM卡QR Code資料,拍照後以LIN
    E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
    門號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11月17日15時起,以本案門號致電及以LIN
    E聯繫呂○○,並接續冒充台灣大哥大職員、警員陳○○、檢察
    官陳○○之身分,佯稱:因有贖金匯到呂○○帳戶,須由金管會
    代管財產云云,致呂○○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所有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
    邦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凱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自附表三所示帳戶轉出附表三所示款項
    。
三、案經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李○○、劉○○、羅
    ○○及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呂○○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陳瑛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之證據
 ㈠被告陳瑛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2477警卷第2
    至10頁、3317警卷第1至7頁、8至11頁、95至99頁、4938偵
    卷第19至21頁、3274偵卷第7至10頁、219至222頁、金訴125
    2卷第59、81至8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2477警卷第13至15頁)、李○○(3317警
    卷第14至17頁)、劉○○(3317警卷第18至20頁)、羅○○(33
    17警卷第21至24頁)、呂○○(3274偵卷第17至19頁)於警詢
    之證述
 ㈢告訴人江○○(2477警卷第17至18、23至24、26至33頁)、李○
    ○(3317警卷第28至44頁)、劉○○(3317警卷第46至56、58
    頁)、羅○○(3317警卷第64至72頁)、呂○○(3274偵卷第23
    至38頁)之報案資料
 ㈣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2477警卷
    第34至35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3317警卷第85至86
    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3317警卷第87至8
    8頁)  
 ㈤被告取款、提款之影像畫面、自動櫃員機提款交易明細影本
    :
 ⒈113年11月15日14時21至32分-嘉義中山路郵局(2477警卷第3
    6至42頁)
 ⒉113年11月15日14時29分、14時30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3274偵卷第153頁)
 ⒊113年11月15日15時12分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3274偵卷第155頁)
 ⒋113年11月15日15時54分、15時55分、15時57分、16時5分彰
    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274偵卷第157至159頁) 
 ㈥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2477警卷第46至126頁)
 ㈦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3274偵卷第39頁)
 ㈧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7日法大字第114039716號
    書函及檢附基本資料查詢【租用起訖日期:109年12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
    異動項目:換(補)卡】(3274偵卷第103至109頁)
 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2日北富銀集作字
    第1140004606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自113年11
    月20日至113年12月5日之交易明細(3274偵卷第225至227頁
    )
 ㈩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4日凱銀集作字第114070
    0180號函及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約定轉帳資料及自11
    3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交易明細(3274偵卷第231
    至2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告訴人江○○受害部分,
    係同時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以及就
    犯罪事實二所示告訴人呂○○受害部分所為,係同時基於幫助
    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應
    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惟現今詐欺
    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並且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是
    尚無從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江○○、呂○○係如何受騙,又卷內
    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對此有所了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上開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正犯及幫助
    犯,容有未洽。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
    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李○○、劉○○、羅○○及江○○等4人受騙匯款(
    即附表二所示)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而為如附表二
    所示數次提領現金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所侵害者
    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各告訴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各別犯行,均與「志傑」、「洪欣怡
    」、「黎偉賓-欣怡舅舅貸款」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二
    編號1至4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幫助他人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以及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等情,然否認有何犯意,難認其已有自白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業據起訴部分之被告及
    告訴人江○○部分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究
    。
 ㈩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因有資金需求,即率爾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並依指示提領及轉
    交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
    人使用,促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除使告訴人5人受有金錢損失外,並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5人均達成調解,就告訴人劉○○、李○○及羅○○部
    分均已全額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收據及調解筆錄各1份
    在卷可佐(金訴1252卷第31、33頁、金訴1317卷第43頁),
    又就告訴人江○○、呂○○部分,亦分別已調解成立,此有卷附
    調解筆錄2份可查(金訴1252卷第25頁、金訴1317卷第41頁
    ),被告並已分別支付告訴人江○○、呂○○之第一期分期賠償
    款(金訴1252卷第87、88頁)之犯後態度;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
    本案分工角色、各次犯行所致告訴人遭詐欺金額之犯罪所生
    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金訴1252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並
    提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
    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
    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併此敘明。
 ⒉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各罪
    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衡以其
    等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
    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章,且已與本
    案告訴人5人均達成調解,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⒋被告尚未向告訴人江○○、呂○○支付全部之損害賠償,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四所示緩刑負擔
    條件(如附表四所示調解筆錄履行條件中,僅本案緩刑期間
    內之履行始為緩刑條件,逾緩刑期間之部分則否,然被告於
    緩刑期間後仍應本於調解筆錄確實履行賠償,且不影響各該
    告訴人得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告訴人江○○、呂○○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
    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不宣告
    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收取之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
    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業經被告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從而
    ,尚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
    號,均已遭列為警示戶或停用,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
    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任何價
    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李○○ 陳瑛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劉○○ 陳瑛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羅○○ 陳瑛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江○○ 陳瑛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呂○○ 陳瑛君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時間: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佯為網路商品買家,利用社群軟體DCARD向賣家即告訴人李○○聯繫並佯稱欲利用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方式購買,再佯稱下單出現問題,提供虛假之交貨便客服連結予告訴人李○○,使告訴人李○○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5日 15時47分許 4萬9,985元 彰銀 帳戶 1、113年11月15日15時52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ATM   (嘉義市○區○○路000號)   3萬元 2、113年11月15日15時54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ATM   (嘉義市○區○○路000號)   3萬元 3、113年11月15日15時55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ATM   (嘉義市○區○○路000號)   3萬元 4、113年11月15日15時56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ATM   (嘉義市○區○○路000號)   3萬元 5、113年11月15日16時5分許   嘉義陽明醫院ATM   (嘉義市○區○○○路000號)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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