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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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03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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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君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966號、114年度偵字第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1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被訴對A09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A11於民國111年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下稱飛
機)暱稱「倫」、「勇霸天下」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作
為匯款工具,並於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至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後,將款項提領出來交給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A11即與「倫」、「
勇霸天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11於111
年11月29日前某日,提供其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1土地銀行帳戶
)、其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1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與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A10、A01、A02、A03、A04、A05
、闞競生、A08,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遞匯款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嗣由第二層帳戶匯款至第三層帳戶即
A11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後,A11即依「倫」之指示,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再於嘉義市某處,將款項交給「勇霸天下」,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A10、A01、A02、A03、A04
、A05、闞競生、A08、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匯款之時間、金
額、匯入之帳戶、A11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
表二所示)。
二、案經A10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A01、A0
2、A03、闞競生、A08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A11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4年度金訴字第116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41、161
、17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是依下列補強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⒈告訴人A10、A01、A02、A03、闞競生、A08、被害人A04、A05
、證人即被害人A05之子A0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贓字第1133015085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所附卷宗,下稱警085號卷,第29-31頁;雲警南
偵字第1141000688號卷,下稱警688號卷,第66-67、86-87
、104-105、115-120、132-137、142-147頁;金訴卷第67-7
0頁)。
⒉告訴人、被害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
⑴告訴人A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PP
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見警085號卷第3
7-38、43、65、75-80頁)。
⑵告訴人A0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
示帳戶通報單(見警688號卷第68、71頁)。
⑶告訴人A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台灣臺
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對話紀
錄(見警688號卷第77-80、82-83頁)。
⑷告訴人A0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匯款明
細、截圖(見警688號卷第89-101頁)。
⑸被害人A0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688號卷第107-111頁)。
⑹被害人A05: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688號卷第122-124、129-130
頁)。
⑺告訴人闞競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688
號卷第138頁)。
⑻告訴人A0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見警688
號卷第149、153-165、173頁)。
⒊人頭帳戶相關資料:
⑴明輝商行(負責人黃銘輝)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見警085號卷第83-
98頁)。
⑵百龍企業社周百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相關資料、開戶聲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基本資
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網銀登入IP資料表(見
警085號卷第101-158頁)。
⑶林星空調商行林星樂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星空調商行林星樂陽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見警688號卷第25-27頁)。
⑷百龍企業社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見警688號卷第29-31頁)。
⑸陳建銘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688號卷第33-35頁)。
⑹乾隆工程行游乾隆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乾隆工程行游乾隆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警688號卷第37-39頁)。
⑺吳彥陞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688號卷第45-47頁)。
⒋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警示帳戶IP查詢、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085號卷第161-176、179頁;警688號卷第49-52頁)
。
⒌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085號卷第20頁)。
⒍存摺類取款憑條、新臺幣取款憑條(見警085號卷第20、180
頁;警688號卷第13-17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⑴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稱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為上開犯行,惟於起訴書論罪部分,僅認定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並未論以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且依起訴書附表所載,亦僅顯示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話或Li
ne對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未提及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難認定檢察官有就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為起訴,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知
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
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故亦難以此款加重規定相繩。
⑵被告與「倫」、「勇霸天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
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起訴書雖就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認為詐欺集團係詐騙被害人
A05及其子即證人A06,並認A06有提出告訴而為告訴人,然
依被害人A05及證人A06於警詢時所述(見警688號卷第115-1
20頁),詐欺集團係對被害人A05施以詐術,被害人A05僅係
請證人A06代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而證人A06於警詢時
,亦係表示「我要向該名詐欺我(筆錄誤載為你)爸爸A05
之涉嫌人提起詐欺告訴並附帶民事賠償」(見警688號卷第1
20頁),故證人A06並非以自己為詐欺、洗錢被害人為由而
提起告訴,且縱其以其父親遭詐騙為由提出告訴,然其非被
害人A05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害人A05本可自己提出告訴,證
人A06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提出告訴,是
證人A06之告訴顯不合法,僅屬告發性質,且其亦非被害人
,檢察官此部分顯係贅載。
⑷被告就不同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⑸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8罪,施用詐術之對象、時
間均明顯可分,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別論罪科刑。
⒊爰審酌被告年輕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提供帳戶並提領款
項後交給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
罪動機、手段及分工,所詐得、隱匿詐欺犯罪款項之金額,
告訴人A10、A01、A02、A03、闞競生、A08、被害人A04、A0
58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原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A03、A04調解成立(
給付時間均自116年9月起至117年1月止),尚未賠償其餘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
從事自由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三)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並非每次提領款項並交給上手
都能獲得報酬,其亦不確定其為本案犯行有無獲得報酬(見
金訴卷第141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即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
規定之適用,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洗錢之款項,然被告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款項均已上繳上手(見警688號卷
第111頁;警085號卷第13頁;金訴卷第141頁),已非屬於
被告,如仍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
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
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被告於不詳時、地,將土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則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被
害人A09,致被害人A09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三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三所示第一層金融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輾轉
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第二、三層帳戶內,再由被告於
附表三所示提領時、地,自附表三所示第三層帳戶臨櫃提領
附表三所示金額,交予負責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被害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就被害人A09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害人A09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111年11月29日10時12分、
16分許,接續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林星空調商行林星樂
陽信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1年11月29日10時1
6分、17分、18分許,自林星空調商行林星樂陽信銀行帳戶
接續匯款168萬146元、194萬5,015元、67萬25元至乾隆工程
行游乾隆彰化銀行帳戶乙節,此經被害人A09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警688號卷第178-180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林星空調商行林星樂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乾隆工程行游乾隆彰化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警688號卷第25-27、
37-39、182-19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乾隆工程行游乾隆彰化銀行帳戶於111年11月29日12時21分
許,有一筆49萬75元匯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信託)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於
同日13時15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嘉義
分行,臨櫃提領49萬元等情,亦有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乾隆工程行游乾隆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足查(見警
688號卷第23、37-39、53-55頁),起訴書認上開款項係自
乾隆工程行游乾隆彰化銀行帳戶匯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再
由被告於同日12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
嘉義分行所提領,均屬誤會。
(三)然乾隆工程行游乾隆彰化銀行帳戶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49萬75元,難以認定有被害人A09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依卷內之乾隆工程行游乾隆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688號卷第39、55頁),林
星空調商行林星樂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68萬146元、194萬5,0
15元、67萬25元至乾隆工程行游乾隆彰化銀行帳戶後,至該
帳戶於111年11月29日12時21分匯款49萬75元至被告中國信
託帳戶期間,乾隆工程行游乾隆彰化銀行帳戶自111年11月2
9日10時19分起至同日12時16分許止,陸續有多筆轉帳至其
他帳戶之紀錄(48萬38元、49萬51元、49萬71元、49萬58元
、49萬84元、49萬69元、40萬15元、36萬15元、37萬15元、
37萬15元),當中亦有自其他帳戶匯入至乾隆工程行游乾隆
彰化銀行帳戶,再由乾隆工程行游乾隆彰化銀行帳戶匯至其
他帳戶之情形(例如1.匯入175萬36元後,匯出48萬7,515元
、48萬7,515元、48萬7,515元、48萬7,515元;2.匯入83萬6
9元後,匯出4萬15元、4萬15元;3.匯入148萬5,089元、62
萬58元後,匯出49萬71元、49萬73元、49萬36元),乾隆工
程行游乾隆彰化銀行帳戶匯款49萬75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前,乾隆工程行游乾隆彰化銀行帳戶所匯出至其他帳戶之款
項總額,遠高於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林星空調商行林星樂
陽信銀行帳戶再轉匯至乾隆工程行游乾隆彰化銀行帳戶之金
額,堪認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並輾轉匯至乾隆工程行游乾
隆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
帳戶,而非被告帳戶,而被告雖有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49萬
元,亦不能認定其中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層層轉匯之款項。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領49萬元款項,然既不能認定內有被
害人A09遭詐騙後匯至林星樂陽信銀行帳戶款項,而檢察官
所指之證據,亦均不足認定被告對被害人A09確有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則其就此部分犯罪
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
1條第1項(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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