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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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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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台北富邦提存款交易憑條壹張,均沒
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蔡佩宜因網路交友結識真實姓名均不詳,自稱「林海山」(
Line暱稱「老公」,下稱「林海山」)之成年人,並經由「
林海山」介紹而認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張」(Line暱
稱「CHEN」,下稱「小張」)之成年人。蔡佩宜能預見其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並自帳戶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
,其將成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即車手,所提
供之帳戶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而其提領款項後再繳
交身分不詳之他人,即會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
(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起,加入「
林海山」、「小張」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匯款工具
,並將詐欺被害人匯入至其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後送交
給上手。
(二)與「林海山」、「小張」」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6
月底某日起,陸續在投資群組對陳順嘉佯稱可以幫其操作當
沖股票進而獲利,於蔡佩宜於114年7月15日前某日,將其於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所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林海山」、「小
張」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要求陳
順嘉匯款至上開帳戶,使陳順嘉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15日
13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蔡佩宜上開帳戶
內,蔡佩宜再依「林海山」、「小張」之指示,於114年7月
16日10時2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嘉義
分行,填寫提存款交易憑條後,臨櫃提領49萬2,000元,並
擬於提領完成後,將該款項以空軍一號貨運站(下稱空軍一
號)寄送之方式交給「林海山」、「小張」指定之詐欺集團
成員,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而洗錢,然因銀行行員對其進行
關懷提問時發覺有異,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因之未能順利提
領款項,而未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
有明文。被告蔡佩宜對於被害人陳順嘉於警詢時之陳述,因
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
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
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經由網路結識「林海山」(Line暱稱「老公
」)、並經由「林海山」介紹而認識「小張」(Line暱稱「
CHEN」),依其等要求提供其於台北富邦所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被害人匯款80萬元至其上開帳戶後,
前往台北富邦嘉義分行,填寫提存款交易憑條後,臨櫃提領
其中之49萬2,000元,並擬於提領完成後,將該款項以空軍
一號寄出,因員警到場故未能提領成功,惟矢口否認有何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行,辯
稱:,我在2個月前於交友網站認識「林海山」,他說他住
臺北市松山區,從事服裝貿易,因為每天都要匯款給廠商,
他要支付工廠貨款,但因貨款關稅問題、銀行有一天100萬
元之匯款限制,需要我的金融帳戶讓他公司的財務長「小張
」匯款給我,要我幫他領錢出來後將錢裝到紙箱再用空軍一
號寄,作為支付給工廠之貨款,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沒有
跟他們一起去騙人家的錢,我是被對方利用、洗腦云云。
二、然查:
(一)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下稱該帳戶
為被告台北富邦帳戶)乙節,此經被告於警詢所供承(見嘉
市警一偵字第1140704847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並有
被告台北富邦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4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6月底某日起,陸續在投資群組對被害
人佯稱可以幫其操作當沖股票進而獲利,並要被害人匯款至
被告台北富邦帳戶,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15日13
時21分許,匯款80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帳戶內,被告再依「
林海山」、「小張」之指示,於114年7月16日10時20分許,
前往台北富邦嘉義分行,填寫提存款交易憑條後,臨櫃提領
49萬2,000元,並擬於提領完成後,將該款項以空軍一號寄
送之方式交給「林海山」、「小張」指定之人,因銀行行員
對其進行關懷提問時發覺有異,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因之未
能提領款項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聲羈庭、移
審庭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7頁
;114年度偵字第9165號卷,下稱偵卷,第7-8頁;114年度
聲羈字第160號卷第18-19頁;114年度金訴字第1009號卷,
下稱金訴卷,第32-33、79、124-125頁),並經被害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0-13頁),復有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影本、被告台北富邦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台北富邦提
存款交易憑條影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見警卷第18-3
6、38-40頁;金訴卷第56-61頁)及OPPO行動電話1支、台北
富邦提存款交易憑條1張扣案可參,足見被告台北富邦帳戶
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匯款工具,於被害人遭詐騙將該款項匯
入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後,由被告前往臨櫃提領,計畫於提
領後交給其他人員,以此產生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三)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海山」、「小張」要我提供帳
戶並把匯到帳戶的錢提領出來。我在本件案發2個月前認識
「林海山」,他說他住臺北市松山區,從事服裝貿易,每日
都要匯款給廠商,然因為關稅問題,且銀行有每日匯款100
萬元之限制,他請我幫忙,說公司財務長「小張」匯給我款
項,是付給公司的貨款,他說領出來後裝到紙箱子用空軍一
號寄等語(見金訴卷第124-125頁),供稱其為協助「林海
山」、「小張」支付貨款與廠商,才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與
其等。
2.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
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一般人無不妥善加以保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參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
,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及洗錢,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
,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亦應有所
認識:
⑴被告先前即曾:①於95年間4月3日前某日,提供其於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與他
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44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107年間提供其於彰化商業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與他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11
年5月間,提供其於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戶基本資料與
他人,並依指示將遭詐騙之人所匯入至其上開帳戶之款項提
領出來後交給他人,所犯共同洗錢罪(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想
像競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等情,有本院97年度嘉
簡字第44號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判決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19頁
;金訴卷第21-2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因為
現在詐騙很多,其覺得怪怪的,其有詢問「林海山」為何不
跟親友借帳戶,而要請其幫忙,復向「林海山」表示其不能
幫忙,其並懷疑「林海山」、「小張」他們可能是詐騙,所
以在前往提領款項前有詢問其等(見金訴卷第124-126頁)
,是被告亦對於提供帳戶與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而其前往提領款項,其將成為詐欺集團中負
責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即車手有所預見。
⑵然被告於本院移審庭調查時供稱:「林海山」叫我去領錢寄
到空軍一號,他說是他要付給工廠的貨款,他說是成衣工廠
,沒有說工廠名稱,他說銀行法一天不能超過100萬,我沒
有去確認銀行法有無此規定,我沒有見過他,不知道他的真
實姓名,他只有用LINE提供身分證給我,沒有提供貨款的相
關資料。「林海山」說「CHEN」叫做「小張」,是他公司的
財務,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其是否有在「林海山
」的公司上班;因為「小張」跟我說如果銀行人員有問,就
說這是預付宴會餐飲費用,我有想過這樣很奇怪,我有問他
為什麼領完錢要用空軍一號寄,他跟我說當作寄包裹一樣,
我有問他這樣會不會犯法,他說不會,他說這只是一般合法
的等語(見金訴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林海
山」說他做服裝貿易,我有問他為什麼要找我處理,他後來
一直講關稅的問題,一天銀行不能匯款超過100萬,我沒去
查證,那時候我覺得怪怪的,我有跟他說匯款的事情不能幫
他,現在詐騙很多,他跟我講說這是合法的匯款不是詐騙,
他除了用言語說之外,並沒有其他書面證明讓我相信是真的
,他說錢領出來後,裝到紙箱子用空軍一號寄,並沒有說寄
給誰等語(見金訴卷第124-125頁)。
⑶參以卷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
第26-34頁),「小張」傳送「嫂子,匯款理由寫餐飲設備
可以嗎?」、「匯款人:陳順嘉 年齡:61 身分住址地區:
匯款金額:80萬 匯款理由:預付宴會餐飲費用」、「嫂
子,這個信息記住,以防銀行會多問一句」等訊息給被告,
而被告亦傳送「沒問題嗎?」與「小張」;而被告於提領款
項過程中,亦傳送「有問題嗎 沒事吧」、「真的沒事」、
「我不想成為罪人啊」等語給「林海山」,「林海山」則回
傳「沒事啊」、「沒事啊,有什麼事?」、「不會啊,不會
有那些問題的」等語給被告,被告在全然未見過「林海山」
、「小張」,不知其等是否確有經營服裝事業,「林海山」
、「小張」稱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服裝貨款,卻何以要佯裝
為餐飲設備、預付宴會餐飲費用,且何以要以空軍一號寄出
提領之款項等一概不知,也不曾向「林海山」、「小張」細
究或加以確認,甚至在臨櫃提領款項之際,仍然對於其帳戶
可能遭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帳戶,其可能遭利用前往
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將款項交給他人而隱匿
去項等節有所擔心,然僅因「林海山」傳送訊息表示沒問題
下,仍未收手而繼續提領款項,顯然其係將自身利益、情感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具有與「林海山」、「小張」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3.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林海山」、「小張」指示被告提供台北
富邦帳戶,嗣由集團成員先於通訊軟體投資群組詐騙被害人
,使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台北富邦帳戶,再透過「林海山」、
「小張」等人指示被告前往取款,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
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集團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而
被告依「林海山」、「小張」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可
徵被告已有認知本案涉入之人達三人以上,且其主觀上應已
預見其所為可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供帳戶並提
領詐欺贓款交給上手,以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車手
角色,猶仍執意為之,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並因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不違
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之故意,亦可
認定。被告辯稱其因網路交友,遭利用、洗腦云云,即不可
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1.被告與「林海山」、「小張」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加重減輕部分:
1.累犯:被告前因共同犯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19、30-31頁)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提供金融帳戶
與他人,並依對方指示,將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款
項提領後交給對方,與本案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
遭科刑處罰而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於主文記載累
犯)。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被告就洗錢未遂部分,原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其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就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曾有2次提供金融
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遭查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
紀錄,業如前述,然被告並未記取先前多次提供金融帳戶與
他人使用遭查獲並判刑之教訓,視政府為防堵日益氾濫之非
法詐騙手段,三申五令要求民眾勿提供金融帳戶與不認識、
不熟悉之人使用等宣導為無物,自稱因網路交友,應網友要
求,受指示再次提供金融帳戶並親自前往銀行臨櫃領錢,並
欲提領出來後交給上手,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與
分工,本次所詐騙且匯入其台北富邦帳戶之金額為80萬元,
欲提領出進而隱匿去向之洗錢款項為49萬2,000元,幸尚未
提領即遭查獲,而未能隱匿款項得逞,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子
已成年,被告目前沒有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
起訴時具體求刑2年,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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