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2026-02-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2-05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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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鈺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鈺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鈺玟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或進行線上驗證以確認身
分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是如刻意對外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將可
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因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LINE軟體暱稱「遇見」之人(下稱「遇見」)之要求,即基
於縱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某時,
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桃園市大園區神
腦門市,申辦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後於同年11月11日,將本案門號之SIM
卡寄送給暱稱「遇見」之人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12日14時54分
許,假冒臺中市○○區○○○○○○○○○○○號致電卓福財,佯稱有人
冒用其證件申請戶籍謄本,已協助報案云云,繼之假冒偵查
隊警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佯以配合調查為由,指示卓福財
將其名下存款轉存至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及其配偶所有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內,再將上述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給指定
之人,致卓福財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該詐欺集
團成員再持卓福財提供之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賴鈺玟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嗣卓福財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卓福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賴
鈺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3年11月9日於中華電信桃園市大園
區神腦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再於同年月11日將本案門號SIM
卡寄送與暱稱「遇見」之人等節,及就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
門號聯繫告訴人卓福財,致告訴人受騙而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予不詳姓名之人,及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30萬元等情,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我不認識暱稱「遇見」之人,當時我在上夜班,
人很累,「遇見」問我可否寄,我本來不想寄,但他一直煩
,就依指示寄出去了,「遇見」願意用2萬元來跟我換預付
卡,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確係被告所申辦,其於申辦後即依「遇見」之要求
寄出本案門號SIM卡,而將本件門號SIM卡提供與「遇見」等
不詳人士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騙,而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人,及
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30萬元等節,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
詐騙之過程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且有告訴人卓福財之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寄貨收據影本、通聯紀錄、與假冒檢察官、警官之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本件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提出與
「遇見」之對話紀錄、寄貨收據、發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
佐(見警卷第9頁反面、第10頁、第11至17頁,偵卷第29頁
、第31頁、第35至57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提
供本案門號SIM卡任由他人使用之行為,客觀上則已使其自
身無法掌控本件門號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
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以利用本件門號作為聯絡工具
而遂行詐欺犯罪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今各類形式利用
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
具以利行騙,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
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機關廣為宣導,是上情應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尚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自無對外收取門號使用之必要,
如係正當經營而有相當規模之公司行號、電子商務平臺,更
理應透過正常管道自行申辦門號使用,殊無刻意對外收取門
號SIM卡之可能;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反而特意收取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
,衡情當知渠等有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通常均被利
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並
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按
「遇見」要求提供本案門號SIM卡時已係34歲之成年人,學
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電子工廠作業員,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
應有概略之認識,其當已預見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由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用於詐騙犯罪而使自身觸法,其主觀
上對於獲得本件門號SIM卡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等不法用途之情形,自已有所預見。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
示被告曾參與詐騙告訴人之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自己名
義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利用本件門號便於完成犯行之可能,但其仍不顧
於此,恣意按「遇見」要求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以致自己
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
者隨意利用本件門號,縱使本件門號遭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
亦在所不惜,堪信被告交付本件門號SIM卡時,主觀上顯具
有縱取得本件門號SIM卡之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以前詞辯解,然依被告所述,其並不知悉「遇見」的背
景資料、沒有看過「遇見」的照片,不知道「遇見」做什麼
行業,沒有跟「遇見」視訊聊天過,「遇見」也沒有給被告
看過名片、生活照或家居照,在113年11月11日寄出卡片之
前,僅與「遇見」透過LINE聊天約一個禮拜(見本院卷第34
至35頁),實難認被告對「遇見」有何特殊之信任基礎。況
被告亦陳稱其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資格之限制等語(參
偵卷第28頁),益見被告知悉一般正常情形下本無須委請他
人代辦門號,其竟於無法確認「遇見」等人如何使用本案門
號之情形下仍逕行依「遇見」要求寄出本案門號SIM卡,主
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悖於常
情,無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不能逕與向告訴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他人之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合先敘明。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綜觀卷內事證,無從認
定被告確實獲悉具體詐欺手法為何,未與詐欺集團成員直接
聯繫,且未直接與告訴人聯絡,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諭知該
罪名,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對其防禦權應無妨害,自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
率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
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
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
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又被告始終否認曾因交
付本件門號SIM卡獲取對價,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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