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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2025-11-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紘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244號、112年度偵字第2088號、第10136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紘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孫紘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
    警追查外,並無徵求或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
    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
    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間前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丙門號),以每支門號報酬新臺幣(下同
    )1,000元,連同附表一其餘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前揭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
    號之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列時間,以附表二所列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之陳宜萍、劉遠文、倪秉豪、林秋香等4人,
    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陳宜萍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劉遠文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倪秉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秋香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孫紘翊均表示
    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甲、乙、丙及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後,並於112年間不詳時間,於不詳處所,將其
    申辦之甲、乙、丙與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節,且就上揭行為
    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均為認罪表示。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主張僅有與收取SIM卡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並不清楚詐騙告訴人等人
    之人數有達3人以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申辦之甲、乙、丙與附表一所示行動電
    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劉遠文等4人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提款
    卡、遭詐款項。且甲、乙、丙門號均於上揭過程中遭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於收取包裹或詐騙告訴人等4人之用等節,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劉遠文等4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
    見警卷第3至5頁,13244號偵卷第11至12頁,2088號偵卷第1
    1頁正面及背面,10136號偵卷第3頁正面及背面,少連偵卷
    卷一第153至154頁、第157至159頁、第161頁、第163至164
    頁),並有告訴人陳宜萍之訂單明細查詢單、被告之乙門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IP查詢結果、合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載有乙門號之
    詐騙集團LINE個人首頁、對話紀錄截圖、載有乙門號之詐騙
    集團LINE個人首頁、電話紀錄截圖、陳宜萍與「李浩然」對
    話紀錄、合庫銀行存摺明細(基隆地檢答辯狀及所附證據)
    、陳宜萍與「李浩然」對話紀錄、於MAX平台、幣安平台購
    幣、提領明細0000000000(甲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各
    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13年3月1日新北一
    服(113)字第A009號函)、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乙門號)、0000000000
    申請書各1份(遠傳電信公司113年4月1日回函)、、被告之
    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截圖、領取包裹登記表
    翻拍照片、劉遠文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劉遠文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甲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倪秉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4張、空軍一號寄貨單收
    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000000
    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林秋香提供通話截圖、告訴人
    林秋香提供對話紀錄、存摺封面、通話截圖、0000000000申
    請資料、被告申辦之各家電信門號資料、告訴人陳宜萍之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道家股份有限公司之
    國泰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7042號函
    )領取包裹嫌疑人車牌000-00小客車影像截圖等件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7至39頁、第41至42頁、13244號偵卷第13頁、第
    14至17頁、第17至19頁、第60頁、第73至77頁、第79至104
    頁背面、第113至157頁背面、第159至175頁背面、第176至2
    23頁,2088號偵卷第7至9頁、第9頁背面、第12頁正面及背
    面、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第24至27頁,
    10136號偵卷第第4至13頁,少連偵卷卷一第3至7頁、第115
    至116頁、第181頁、第249至259頁、卷二第50頁、第61至62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詐騙告訴人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等節,有
    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或依指示將贓款層轉匯至其他帳戶,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
    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
    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
    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
    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
    、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
    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
    少尚有3人與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
    、實行詐術之1線、2線及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
    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
    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
    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
    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
    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
    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
    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
    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
    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
    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
    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或層轉匯其他指定之金融機構
    帳戶,以遂行詐欺得款之目的,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
    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
    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
    ,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
    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原先約定1個門號報酬新臺幣1,
    000元,但後面我都沒有收到錢,我當時只與一個人聯繫,
    對方是跟我說可以賣給配合的房仲使用,代表後面還會有人
    使用這些門號,收門號的人只說給房仲使用,沒有說其他使
    用方式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陳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門號都是我申辦的
    ,我都交給我賣帳戶的那個人,那個人只有跟我說價錢,後
    來拿錢過來給我時,他說要賣給房仲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至114頁),是被告於將上揭甲、乙、丙與附表一所示行
    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時,
    業已知悉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將賣予他人,而詐欺集團或不法
    集團慣以人頭門號掩飾犯行並躲避追緝,且我國報章雜誌、
    新聞、網際網路或各類社交、通訊軟體均刊登現今詐欺案件
    猖獗已十餘載,應可知悉該等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係作為
    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之工具,而設若收取人頭門號與帳號
    之人,同時為指揮犯罪、詐騙告訴人等人之人以及收取詐欺
    款項之人,則該收取人頭門號之人所為不僅提高渠暴露於幕
    前而遭檢警查獲之機率外,亦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
    符,更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0歲,
    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見本院卷第115頁,少連偵卷
    卷一第107頁),自難諉為對於本案除收取人頭門號之人外
    ,尚有其他成員參與無從預見或毫不知情。又告訴人劉遠文
    等4人遭詐騙之過程中,執行詐騙之人包含「陳嘉敏」、「
    許瑤」、「DEAN LEE」、「陳封毅」、操作「BCR」網站之
    人、「王曉姍」、操作「運盈」APP之人等節,有其等警詢
    筆錄附卷可按,是告訴人方面亦尚有執行詐騙告訴人工作之
    人,以及維護操作詐騙網頁、詐騙APP之人及收取款項之人
    等,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前開數人均係由同1人所飾演,
    堪認形式上與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部分至少在7人以上
    。是被告上揭辯詞,尚難採信。稽此,顯示被告主觀上已有
    預見詐騙告訴人等人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洵無疑義。
 ⒊另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
    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
    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及人頭門號作為
    工具以供聯繫被害者及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輾轉轉出、處分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以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亦經廣為宣導而為社會大眾普遍知悉。而
    行動電話門號個人專屬性甚高,若非與申辦者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且
    一般民眾或正當之公司行號亦皆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實無對外蒐集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再若使用方式
    合法正當,使用人大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故如不自行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刻意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徵求之人可能用於不法用途,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因此如見
    他人對外徵求行動電話門號,衡情當知渠等取得該等資料,
    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其知道自己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會賣給
    他人等語(參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對於不法分子收取
    行動電話門號用於犯罪之事態已有認知。則本案縱無具體事
    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等4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
    等告訴人等4人遭詐騙財物、款項等犯行,惟被告既已預見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藉此遂行詐欺犯罪及取得款項、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可能,但其仍任意將如甲、乙、丙與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
    門號等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及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以致自己
    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至於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雖係以社交軟體或通訊軟體張貼不
    實訊息之方式,使告訴人透過網際網路知悉,並因此而遭騙
    。然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縱使被告主觀上可
    預見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將作為詐欺集團詐欺犯
    罪之用,仍無從逕認其等對於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況
    且,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以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
    知情或有所預見,自不得率認其對此亦知情或得以預見,是
    被告對收受甲、乙、丙與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
    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
    此部分之所為負責。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所辯部
    分,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
 ⒊另就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是依上開說明,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又無犯罪所得,是依新舊
    洗錢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要件。而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依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第23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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