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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加重詐欺(2025-11-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28 案號:嘉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3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町翼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52、2279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43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
第1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3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A03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在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高雄大昌門市外,將其所申辦之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2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
    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上開2門號分別致電A01、A02及徐○○,各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所示金融資料(帳號、卡號均詳卷)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並遭盜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二、本案之證據
 ㈠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A02及徐○○於警詢之證述、報案資料。
 ㈢本案2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告訴人A01之提款卡、信用卡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A02之提款卡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㈦本案2門號之申請書及影像資料。
 ㈧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9月10日玉山卡(信
    )字第1140001931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10月2日北富銀客服字第1140007361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之行為
    ,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將SIM卡交付他人,僅跟收取門號之
    人接觸,沒有與第三人接觸,不知道告訴人受騙方式等語(
    見訴字卷第118頁),是被告係依同一不詳之人指示提供門
    號,又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正
    犯人數有三人以上,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
    詐欺正犯人數達三人以上或有冒用公務員而犯詐欺取財等情
    形,是本案被告就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應僅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
    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可能涉犯之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名(
    見訴字卷第11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2個門號SIM卡給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告訴人A01、A02及徐○○(下合稱告訴人等人),以一個幫
    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徐○○部分(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4年度偵字第114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未經起訴,
    惟該未經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同意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其本
    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考量告訴
    人等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雖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此獲得報酬或免除債務,既無從認定其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交付金融資料之時間、地點 交付之金融資料 損失金額(民國、新臺幣) 1 A01 於113年6月28日12時4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LINE聯繫告訴人A01,冒充藥劑師、警官、檢察官之身分,佯稱告訴人A01之名下帳戶因涉嫌洗錢遭列為警示帳戶,須配合員警、檢察官辦案查金流云云。 113年6月28日16時10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 ①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均詳卷)之提款卡各1張 ②台北富邦、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卡號均詳卷)各1張 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共計12萬9,000元: ⑴於113年6月28日18時52分領取中華郵政帳戶內3萬4,000元 ⑵於113年6月28日18時55分領取中華郵政帳戶內6萬元 ⑶於113年6月28日19時18分領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3萬5,000元 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刷卡共計23萬5,494元,然均未完成交易而刷退 2 A02 於113年6月28日8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LINE聯繫告訴人A02,冒充醫院主任、警員、書記官之身分,佯稱告訴人A02之名下帳戶因涉嫌詐欺人頭帳戶,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配合辦案云云。 113年6月28日12時許、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 台北富邦、遠東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之提款卡各1張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共計50萬元: ⑴於113年6月28日15時7分至15時11分,分別領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7筆2萬元、1筆1萬元;於113年6月29日0時51分、0時52分,分別領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0萬元、5萬元。共計30萬元。 ⑵於113年6月28日15時18分至15時20分,分別領取遠東銀行帳戶5筆2萬元;於113年6月29日1時9分至1時12分,分別領取遠東銀行帳戶3筆3萬元、1筆1萬元。共計20萬元 3 徐○○ 於113年6月28日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LINE聯繫告訴人徐○○,冒充警員、書記官之身分,佯稱告訴人徐○○之名下帳戶因涉嫌詐欺人頭帳戶,須提供存摺、信用卡配合辦案云云。 113年6月28日9時許、告訴人徐○○之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將存摺、信用卡拍照傳送)  存摺、信用卡 刷卡不詳金額,旋遭告訴人徐○○止付而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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