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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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6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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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廷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文廷(原名黃文廷,嗣更名為黃梓晉,又更名為黃文廷)
於民國111年2月間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成員包含陳宥君(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為有罪
判決)、吳皖龍(本案繫屬後死亡,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331號為不受理判決)、謝育廷(所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0號為有罪判
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江漢章」之人及其餘成
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黃文廷透過吳皖龍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透過「
江漢章」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
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經陳宥君層轉至附
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黃文廷再依陳宥君之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贓款提領殆盡後,將之轉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
二、案經賈婕妤、李佳憓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黃文廷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部分之證述,就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246、302、318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供述證
據、非供述證據可佐(被告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不援引
附表三所示供述證據中各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證述作為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
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中間
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中間時洗錢防制法並未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情形,逕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為比較);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中間時洗錢防制法係參
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
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西元20
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
由)。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
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
,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中,特定犯
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情形,而被告於偵查中(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
並未自白洗錢之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之犯行,因
此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不符中間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輕規定。
⑷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現行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及「從舊從輕原則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下逕稱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均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陳宥君、吳皖龍、謝育廷、「江漢章」及其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均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如附表二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
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
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見本院卷二
第341至342頁),而被告固與本案全部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
償渠等損失,然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均否認犯
行,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否認犯行、而後始承認犯行,並非
自始即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賈婕妤受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60萬元,金額非少,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輕微,故認客觀上
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
堪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
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
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
,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
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
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
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
,自不宜輕縱被告之行為,否則其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
,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個別審酌各告訴人遭
詐後被提領之贓款數額、被告自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
問均否認犯罪,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否認犯罪,後始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賈婕妤、李佳憓成立和解並均依約履行之犯
後態度(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45至35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製造業、已婚、有
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見本院卷二第33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
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主文所示徒刑
足使其罪刑相當,認均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
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之罪質、
犯罪時間,再參以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
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93頁)。本院衡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衡其已坦承犯罪,被告並已與本案告
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已如前述,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均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認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斟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
二第340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分別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用以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雖亦係供被告犯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提款卡
之取得、掛失容易,是否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
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交易所的價格加0.0
5至0.2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頁),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
則,應以0.05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算標準。依此方式計算,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331元(計算式:29,012顆泰達幣*0.05
元+7,000顆泰達幣*0.05元+30,608顆泰達幣*0.05元=3,331
元),然被告既與告訴人賈婕妤、李佳憓分別以超過被告犯
罪所得之23,333元、133,333元成立和解,考量此情,本院
認為,若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形同重複剝
奪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
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
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檢察官認為被
告提領之贓款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請求沒收,容有未洽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蕭仕庸、吳咨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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