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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12-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05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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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君



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949號、112年度偵字第457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8536號、第11360號、第11365號、112年度偵字第5869號)及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3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宥君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
M卡)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宥君於民國111年3、4月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成員包含吳皖龍(本案繫屬後死亡,本院另為不
    受理判決)、謝育廷(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0號為有罪判決)、黃文廷(原
    名黃文廷,嗣更名為黃梓晉,又更名為黃文廷,所涉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案件審理中)、
    呂秉謙(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判決職權告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江漢章」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為「陳玥
    蓉」之人(下稱甲)、蔡鎧濃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㈠先由黃文廷透過吳皖龍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江漢章」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陳宥君則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
    7、9至11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甲則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
    帳戶內,再經陳宥君層轉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
    戶,黃文廷再依陳宥君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贓款
    提領殆盡後,將之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
    ,對王予茜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經
    陳宥君層轉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復於附表三所示
    時間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方式
    ,對附表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四所示時間,將附表四所示款項,匯入附表四所示之第一層
    人頭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轉匯
    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復經甲將贓款再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
    ,陳宥君層轉至第四層、第五層後,續層轉至第六層、第七
    層即蔡鎧濃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蔡鎧濃中信帳戶,
    蔡鎧濃並依陳宥君之指示,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贓款提領
    殆盡後,將之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追加起訴書附表三部分】。
二、案經賈婕妤、李佳憓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林韋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湯雅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王予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報告,及林鎵淳、賴睿榆、徐敬維、顏君翰、史舜平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
    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
    文。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
    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
    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上述所謂之「發現新證
    據」。易言之,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苟未經檢察
    官調查斟酌者,則仍屬新證據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723號判決要旨參照)。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被告陳宥君雖涉犯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
    433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金訴331卷三第271至274頁
    ),然本案中,尚有證人林宥家、黃文將、黃文廷、謝育廷
    、林志誠之證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355號起訴書、ATM提領照片、OKLINK查詢畫面截圖等事
    證,係前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所未經調查斟酌,檢察官發現此
    等情形而提起公訴,要難遽指為違背規定,應屬合法,法院
    應依法審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33
    1卷三第468頁),並有附表五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
    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中間
    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中間時洗錢防制法並未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情形,逕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為比較);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中間時洗錢防制法係參
    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
    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西元20
    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
    由)。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
    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
    ,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中,特定犯
    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情形,而被告於偵查中(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
    並未自白洗錢之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之犯行,因
    此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不符中間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輕規定。
 ⑷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現行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及「從舊從輕原則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
    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就本案
    之本訴部分(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
    2949號、112年度偵字第4575號案件,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詐欺行
    為又較附表二編號2更早發生,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
    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評價。
 ㈢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下逕稱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
    號2至4、附表三、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均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吳皖龍、謝育廷、黃文廷、呂秉謙、「江漢章」、甲
    、蔡鎧濃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外之罪,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如附表二、三、四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
    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
    及其方式、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金
    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本
    案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364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對告訴人賈婕妤、李佳
    穗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之事實,具有事實
    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理。
 ㈧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見本院金訴3
    31卷三第527頁),而被告固與9位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渠
    等損失,然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本案告訴人
    共10人,人數非少,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輕微,故認客觀上難
    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
    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配合詐欺集團轉匯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
    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
    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
    ,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
    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
    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
    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
    ,自不宜輕縱被告之行為,否則其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
    ,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個別審酌各告訴人遭
    詐後被提領、轉匯贓款數額、被告自警詢、偵訊、檢察事務
    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罪,在本院審理時先否認犯
    罪,直到最後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賈婕妤、李佳憓、湯
    雅婷、王予茜、林鎵淳、賴睿愉、徐敬維、顏君翰、史舜平
    成立和解並均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金訴331卷三第4
    33至461、529至54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白牌車司機、未婚、無子女、獨居
    (見本院金訴331卷三第5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六所示之刑。
 ㈩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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