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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4-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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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英哲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龍」、「金龍」、「鳴人」
    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負責依「金龍」指
    示提領詐欺贓款。林英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張瑛資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
    ,再由「金龍」指示林英哲於附表所時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金額後放置在嘉義縣義竹鄉由「金龍」指定之地點,
    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遭隱匿與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張瑛資、吳佳蓉、董喬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甚明。查被告林英哲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至55頁),本院審酌卷
    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
    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證據:
 ㈠被告在警偵及本院之自白。
 ㈡本案附表所示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6至8-1頁)。
 ㈢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卷第52至54
    頁、第99至104頁、第126頁、第132至138頁)。
 ㈣證人張瑛資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轉帳明細
    截圖1張、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之貼文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10張(警卷第55頁、第
    57頁、第66頁、第69至74頁)。
 ㈤證人吳佳蓉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轉帳
    明細截圖1張、詐欺APP截圖3張、詐欺網頁截圖5張(警卷第
    105至110頁、第114至116頁、第118頁、第121至124頁)。
 ㈥證人董喬馨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份、詐欺集團使用之身分證翻拍照片2張、轉帳明細截
    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卷第130至1
    31頁、第139至140頁、第142頁、第182至183頁、第186頁、
    第190至191頁)。
 ㈦證人蔡佩容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警卷第127至128頁)。
 ㈧被告於114年4月18日、30日至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6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張、被告於114年4月30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202至20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阿龍」「金龍」「鳴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4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匯出款項行為,然係詐
    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
    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就本案所為,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本案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處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能賺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領取他人遭詐騙之款項,造成如附表所示4人之財產上
    損失,更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
    被告所為實屬非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另在本案就
    車手部分係屬集團中末端極具可取代性之角色,所應承擔之
    責任應較低於其餘較高層級角色,復參以本案各告訴人、被
    害人受損程度調整各次犯行之罪責;暨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其
    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固請求均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等語,惟考量被告同時期所犯相同性質案件經他院判
    決之情形,予以適當之調整,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
    附此敘明。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
    刑。
四、沒收:
 ㈠被告雖在偵查中供稱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最後僅領到新臺幣(
    下同)3,000元報酬等語(偵卷第32頁),惟在本院自陳於1
    14年4月18日該日共獲得1,000元報酬,而於同月30日則尚未
    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6頁),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有他
    次詐欺犯行,其在偵查中所述之報酬應係指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全部報酬,而經被告在本院釐清本案工作2日之報酬僅
    獲得1,000元,又無其餘證據可證被告領得高於1,000元之報
    酬,自應以有利於被告認定,認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
    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另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被告領取後,業經繳回所屬
    詐欺集團,而帳戶使用權亦同時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此經被
    告陳述在卷,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此部分款項。
    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
    提領贓款,隨即需交付集團其餘成員,車手對於所提領贓款
    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張瑛資   假投資 ①114年4月18日9時36分 ①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承宇) 114年4月18日9時51分/義竹郵局/5萬元 林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吳佳蓉  假投資  ①114年4月18日9時18分 ②114年4月18日9時19分 ①5萬元 ②2萬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怡靜) ①114年4月18日9時42分/義竹鄉農會/2萬元 ②114年4月18日9時43分/義竹鄉農會/2萬元 ③114年4月18日9時43分/義竹鄉農會/2萬元 ④114年4月18日9時44分/義竹鄉農會/1萬元 林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董喬馨  假交友 ①114年4月30日13時5分  ①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淑玲) ①114年4月30日13時39分/義竹鄉農會/2萬元 ②114年4月30日13時40分/義竹鄉農會/2萬元 ③114年4月30日13時41分/義竹鄉農會/1萬元  林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蔡佩容 (未提告) 假交友 ①114年4月30日12時52分  ①3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沙德薰) ①114年4月30日13時10分/義竹郵局/2萬元 ②114年4月30日13時11分/義竹郵局/1萬元 林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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