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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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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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鈺
選任辯護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
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林家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
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
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
之追查,是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人提
領或轉帳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某時許,先後在嘉義市垂楊路某咖啡廳及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內,將所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富邦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陳家慶(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46、2547、2548號
判決處刑在案),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陳家慶暨所屬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林家鈺主觀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容
任其等將之作為收受、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款項使用。俟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盧心慈,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
富邦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出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林家鈺
因提供本案富邦帳戶、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予陳家慶暨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共賺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因盧心慈察
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林家鈺及辯護
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
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
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
第3至8頁;偵3527卷第185至189頁;本院卷第118至121、12
8至129頁),且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家慶之供述在卷可稽(
警卷第9至15頁;偵3527卷第71至73、83至89、95至105頁)
,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111年9月1
日北富銀嘉義字第1110000152號函暨所附本案富邦帳戶之客
戶資料、對帳單細項、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本行ATM歷
史交易查詢表、被告所提之慶慶幣商合作契約書、被告與另
案被告陳家慶間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訊息
擷圖、另案被告陳家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另案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73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92、1056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46、2547、2548號判
決等證據資料存卷可按(警卷第25至39、41頁;偵3527卷第
191至217頁;偵221卷第25至69頁;本院卷第53至110頁),
復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被害人盧心慈於警詢時之證
述、被害人所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訛詐其下載、操作之
投資APP頁面擷圖、被害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之單據、報
案資料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除在嘉義市
垂楊路某咖啡廳內交付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外,亦曾
在相近之時間,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內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陳家慶使用(本院卷第119頁),爰
於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告防禦權行使之範圍內,由本
院逕予補充如事實欄所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
效(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
為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
法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
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
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依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本案
得宣告之最重本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
助洗錢犯行,而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以超出其本案犯罪所
得之金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形同已繳
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是被告均符合上開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及現行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準此,被告依行為時或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各
該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
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並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宣告刑上
下限亦同)。是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
處斷刑及宣告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堪認適用現行法之結果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又被告本案所為,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範圍,倘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行
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6年11月以下,宣
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以下(中間時法亦同),
而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
下(宣告刑範圍亦同),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行為時及
中間時法之處斷刑、宣告刑上限均較現行法為重,堪認現行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所謂之詐欺集團僅為俗稱,泛
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
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
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
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由同一
人使用各種暱稱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
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又被告本案主要係依其與另案被告陳
家慶所簽立慶慶幣商合作契約書(警卷第41頁)之約定,交
付本案富邦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予另案被告陳家慶作「投資
」牟利使用,因而輾轉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並挪為非法用途,是被告就交付帳戶資料事宜主要聯繫
、接洽之對象均為另案被告陳家慶,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實
際上究竟由多少人組成、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等節,尚非
其所能預見,則於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無從遽認被
告已認知本案之共犯達3人以上,且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
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此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
亦已補充告知上開變更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第117頁),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足
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陸續交付本案富邦帳戶、本案
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另
案被告陳家慶,容任另案被告陳家慶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將本案富邦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另案被告陳家慶
,嗣該帳戶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被害人遭
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操作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如附
表所示之第二層金融機構帳戶,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偵3527卷第185至189頁;本院卷第118至121、
128至129頁),且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嗣已支付和解金額6萬元予被害人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足憑(本院
卷第137至138、141、143頁),是被告以逾其本案犯罪所得
1萬元之金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支付,實質上等同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認其已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
,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為快取獲取
錢財,仍輕率提供本案富邦帳戶、本案國泰帳戶等資料,使
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
長犯罪風氣,且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使被害人受有巨額
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已然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
金融秩序,且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
執法人員追查其他詐欺正犯真實身分之困難度,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
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堪認素行良好,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又其
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正犯,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有之
不法利得數額、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富邦帳戶遂行洗錢犯
行之金額,及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積極履行和解
條件完畢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
目前從事清潔打掃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家中尚有父親
、兄姊,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111至112頁),其因一時貪圖不法報酬而未深思熟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承前所述,
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額完畢,堪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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