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2026-04-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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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岱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8999號、第1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岱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6、9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 實
呂岱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市話號
碼為供個人或公司行號通信、聯絡之用,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電信
公司申辦市話號碼供己使用而無特殊條件限制,且可預見將自己
申辦之市話號碼貿然出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
不法犯罪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以
掩人耳目,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貪圖不法報酬,於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維大力」之人不合常情
地要求其申辦市話號碼並提供市話號碼之電話線安裝IP網路電話
交換機之設備,而可預見「維大力」極可能欲使用其申辦之市話
號碼於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下,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申辦之市話
號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7日某時許,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嘉義某服務門市申辦號碼00-0000000號、00-000
0000號、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之市話號碼,並將上
開市話號碼之裝機地址設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
,待上開市話號碼設備裝機後,再任由「維大力」指派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到場就上開市話號碼之電話線安裝、連接IP網路電話交
換機設備,因而容任「維大力」使用轉換為本案門號之號碼撥打
詐騙電話,以此方式使受話者接獲來電顯示為市話號碼之電話時
,降低警覺性,而有助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呂岱穎並可因此
按月賺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租金。俟「維大力」暨所屬
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呂岱穎主觀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
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
使用權及裝妥IP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撥打時間」欄所
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該等電話經連結IP網路電話交換
機設備,而轉換為如附表一「撥打號碼」欄所示之市話號碼,致
電予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以如附表一「
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實施詐騙,致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一「交付之財
物」欄所示之財物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進而提領,本
案詐欺集團即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因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均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7月9
日上午10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呂岱穎上址租屋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呂岱穎均未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
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卷第66至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3至8頁;偵8999卷第163至173頁;本院卷第60至63
、75至76頁),並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640號搜索票、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門號申設人基本資料、
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本案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
與「維大力」傳送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本案門
號之申請書暨中華電信市內網路服務契約共3份(警卷第13
至37、45至67、69至94頁;偵15476卷第31至41頁),及如
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告訴人黃怡貞、董秀蓉、被害人
林清順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各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傳送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渠等
遭詐騙後依指示交付財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寄件單據
、金融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報案
資料等證據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
可佐(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
被告為賺取租金收益,應「維大力」之要求,配合向中華電
信申辦本案門號,將本案門號之裝機地址設於自己之租屋處
,並同意「維大力」派人在本案門號之電話線上安裝、連接
IP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以此方式容任「維大力」使用本案
門號作為向如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行騙之工具,被告僅
需於收到每期電信費用帳單時,回報帳單金額予「維大力」
支付費用,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應負責處理之事務,諸如開
關IP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定期回報機器運轉狀況、不定時
拔插頭以避免機器過熱、定期維護或保養機器等,此情迭據
被告供陳在卷(偵8999卷第165至167頁;本院卷第61頁),
換言之,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後,僅提供場所安裝市內電話
線路設備,及同意「維大力」派員至其租屋處連接IP網路電
話交換機設備至市內電話線路,即可獲取租金收益,並未實
際分擔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或向各告訴人、被害人
收取遭詐財物等分工,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其上開所為乃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認其所為屬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故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誤認被
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
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雖認
定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然單就正犯變更為幫
助犯之事實認定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一併指
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惟查,關於被告本案所為應屬幫助犯,業如上揭
㈠所述。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假檢警方式對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然現今詐欺集團內各階
層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職司之任務內容明顯有別,且通常
又設置金流、人流之追查斷點,倘非基於該集團指揮、操縱
之核心成員地位,實難全盤掌握、知悉該集團內各階層分工
、運行之細節,況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多端,所使用之犯罪
工具亦不盡相同,是若非詐欺集團高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手法為何。而被告本案僅係依「維大力」指示,配合申辦本
案門號並提供場所裝設、放置IP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以此
方式供「維大力」利用本案門號及相關電信設備,其既未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亦非實際對各告訴人、被害人行騙之人(
警卷第5至6頁),則其對於「維大力」將如何以本案門號暨
相關電信設備實行詐欺乙節,尚無從置喙,而卷內亦乏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以附
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自難認被告符合「幫助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之幫助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又被告本案主要係依「維大力」
之指示,申辦及提供本案門號之使用權,並同意配合在電話
線上安裝、連接IP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其雖供稱IP網路電
話交換機設備係由「維大力」派人到其租屋處安裝設定,惟
被告同時亦陳稱該人到其租屋處安裝設備時,其當時人不在
租屋處,故未見到該人等語(警卷第7頁;偵8999卷第167頁
;本院卷第61頁),則該實際到場安裝IP網路電話交換機設
備之人究否為「維大力」本人,或另為其他第三人,尚有不
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維大力」曾派人交付其可
獲得之租金報酬5,000元,該人與其嗣後不願再配合「維大
力」指示,而拆除IP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欲交還「維大力」
時,「維大力」所指派前來向其收取設備之人為不同人等語
(本院卷第62至63頁),縱令被告上開所陳屬實,然被告既
係於終止與「維大力」合作關係,而主動拆除、交還IP網路
電話交換機設備時,始與「維大力」所指派相異於交付其報
酬之人見面,該人顯非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幫助「維大力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即已認識或可預見其存在,自難認定
被告主觀上有認知到於「維大力」、交付租金之人以外,尚
有其他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至「維大力」固為本
案詐欺集團之一員,惟所謂之詐欺集團僅為俗稱,泛指多人
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就個別之犯罪而言
,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
別犯罪之人數,亦不得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
遽認被告已認知本案之共犯達3人以上,且主觀上係基於幫
助3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從而,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公訴意旨上
開認定容有誤會,惟此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已補充告知
前揭變更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
(本院卷第58至59頁),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賺取收益,甘冒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本案
門號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人,並容任該人在其租屋處
裝設IP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令不肖之
徒藉此輕易於實施詐騙後取得不法利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並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等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
長犯罪歪風,無辜民眾則因受騙而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實
不足取;又被告前曾因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決處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
院115年度嘉簡字第24號判決存卷可按(本院卷第23至29頁
、49至50頁),亦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堪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其行為所生損害之程度、獲取之不法所得數額,及
其迄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為職業
駕駛,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不等,家中尚有祖母、父母、兄
弟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起
訴意旨雖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
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
動機、行為分工(被告本案所為係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
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是認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稍嫌
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且係其聯繫「維大力」提供本案門號、裝設
IP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事宜時使用之聯絡工具;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電話接線盒3盒,為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由中華
電信派員至被告上址租屋處安裝、拉設市內電話線路之設備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中華電信費用帳單3張,則為「維大
力」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實施詐騙
所生費用之單據憑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本院卷第62至63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或為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或屬其幫助犯罪所生之物,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編號4所示之筆記型
電腦1臺、編號7所示之現金2,800元,固均為被告所有,然
經被告供稱並未使用該等扣案物品從事本案幫助犯行,且現
金2,800元係其從事職業駕駛工作所賺取之收入,亦與其本
案犯行無涉(本院卷第62至63頁),而依卷存事證,並無證
據足資認定該等扣案物品及現金確與被告本案犯行密切相關
,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手機1支、編號8所示之港幣3,000元,歷來均據被告否認為
其所有在案(警卷第4頁;偵8999卷第167頁;本院卷第62至
63頁),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要件,亦不
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4年4月7日申
辦本案門號之時起,至其於114年6月中旬某日自行拆除IP網
路電話交換機設備交還「維大力」之時止,共賺取「維大力
」所交付之1期租金5,000元乙節,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供述在卷(警卷第7頁;偵8999卷第169頁;本院卷第62頁)
,而卷內尚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有分取其他不法利得,是
應認被告本案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法所得為5,000元。
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繳回該不法所得在案,有本院11
5年度贓證保字第71號收據為憑(本院卷第82頁),爰就該
扣案之不法所得(即附表二編號9),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
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淳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撥打時間 撥打號碼 交付之財物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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