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4-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婉萍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0、1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婉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14,4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婉萍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為詐騙犯罪實行時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手機門號作為工具以實施詐欺犯罪,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
3年7月至同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菜市場前,將其向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
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該不
詳詐欺份子取得本件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12時48分許,假冒表哥
之人,以本件門號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伯岳
」向劉定治佯稱:須匯工程款予劉定治母親,急需借款新臺
幣(下同)45萬元,兩天後歸還云云,劉定治信以為真,告
知其兄劉定山上情,請其匯款,致劉定山陷於錯誤,於113
年8月19日13時42分許,在連江縣○○鄉○○村00號東引郵局,
臨櫃匯款45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劉定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楊婉萍於113年8月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
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分別為「公賣局」(楊婉萍將該暱稱
變更為「BOSS」)、「好運來」、「啊凱」、「啊平」、「
飛翔」等人所組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752號判決有罪確定),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工作,並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台北富邦帳戶、郵局帳戶等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李凱弘
、莊森霖、周哲逸、徐芝蘭、張啓賢、陳執英、楊詠婷、楊
燕瑜、鄭李春花、鄭明恩(下稱李凱弘等10人),致李凱弘
等10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楊婉萍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後,將款項交付上手,而為詐
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李凱弘等10人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婉萍於警、偵訊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劉定治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李凱弘、莊
森霖、周哲逸、徐芝蘭、張啓賢、陳執英、楊詠婷、楊燕瑜
、鄭李春花、鄭明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劉定治及李凱弘等人與不詳詐騙份子對話紀錄截圖、本件門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各1份、各告訴人之匯款交易
紀錄、被告申設台北富邦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
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四)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前開門號
於113年8月間之通聯基地台紀錄、金融調閱電子化平台之自
動櫃員機代碼查詢結果、google地圖距離查詢列印資料。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
二)部分,共10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於事實一、(二)係提供金融帳戶以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遂行普通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然被告除提供帳戶外,實則尚擔任詐欺集團提
款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
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更正事實一、(二)之
事實及所犯罪名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罪的正犯,故就事實一、
(二)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之適用。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2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3
年7月,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4年
確定,於108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亦表示上開前科紀錄無誤,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執行監禁後,竟再犯本案,且情節
非輕,應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並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四)被告就事實一、(一),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先依累犯規定加
重再減輕其刑。
(五)被告就事實一、(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一、(二)附
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11罪,行為時間不同、犯意不同,應分論併罰
。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獲取報酬,因而先
後提供手機門號及自己的2個金融帳戶,復擔任詐欺集團提
款車手,負責依指示至各地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
,再將贓款轉遞上手,其所為屬詐欺集團犯罪中不可或缺之
一環,造成被害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亦
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應非難。
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擔任提款車手之正犯行為,然
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分工
是提供帳戶、聽命提取款項,轉交上手,較之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之惡性較輕,及被害人遭騙之金額,暨被告於審理中自
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22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自承本件擔任車手之報酬,係依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之2%計算,除附表編號8之部分尚未取得報酬,餘均已取得(
本院卷第二第221頁)。據此計算,被告就事實一、(二)之犯
行,扣除附表編號8所提領之6萬元尚未取得報酬,應共獲得
14,460元之報酬(即提領總金額783,000元扣除附表編號8之6
0,000元,共計723,000元,再以2%計算,報酬為14,460元)
,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不予沒收:
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條條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被告在本案僅
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已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
經查獲,實非被告得以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實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六、退併辦之說明:
(一)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10902號移送併辦被告以下犯行:
被告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8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
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北富邦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張翊恩,施以投資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9日9時16分,轉帳9萬元至台北
富邦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
項去向之隱匿。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此部分,
與本件已起訴之事實一、(二),係同一交付台北富邦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致不同之被害人遭詐騙,核屬同種想像
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二)惟查:被告於事實一、(二)之部分,除將自己申辦之台北富邦帳戶及郵局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外,嗣並親自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至各地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交付上手,而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而移送併辦之部分,亦據被告自承其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後,復由其持台北富邦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張翊恩遭詐騙之款項等語(本院卷二第221頁),並有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案警卷第2頁)、ATM代碼查詢紀錄(本院卷二第55頁)、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3年8月9日之通聯基地台紀錄(本院卷一第438頁)及GOOGLE地圖距離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84頁)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就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事實一、(二)之部分,並非單純提供帳戶之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係各次提領不同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犯行,應係數罪關係。上開移送併辦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即無法就該部分加以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林怡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之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自動櫃員機地點 主文 1 李凱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欣怡」、「達沃資本官方客服」向李凱弘佯稱:下載註冊達沃PRO 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凱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0日10時18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⑴113年8月10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00號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提領現金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⑵113年8月10日1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00號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提領現金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⑶113年8月10日1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00號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提領現金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00號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備註:00000000000) 楊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莊森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21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共營計畫-操作A04」、暱稱「林曉晴」、「蔡明哲經理」向莊森霖佯稱:下載註冊億騰證券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莊森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7日9時37分 4萬3,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⑴113年8月7日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提領現金5萬元。 ⑵113年8月7日9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提領現金4萬3,000元。 ⑶113年8月7日9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提領現金7,000元。 臺中市○區○○○○○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ATM 或末端機代號:00000000000) 楊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8月7日9時41分 7,000元 3 周哲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勁德資本線上客服」、群組「Patience攜手共進」向周哲逸佯稱:下載註冊勁德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周哲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9日10時9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⑴113年8月9日10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新營民治路郵局,提領現金5萬元。 ⑵113年8月9日10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新營民治路郵局,提領現金4萬元。 臺南市○○區○○○00000號新營民治路郵局(交易行:0000000000) 楊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8月9日10時10分 3萬元 113年8月9日10時10分 3萬元 4 徐芝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14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巧茹」、「鑫淼投資睿涵平台客服」向徐 芝蘭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儲值獲利云云,致徐芝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11時20分 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8月8日1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臺西屯郵局,提領現金2萬5,000元。 臺中市○○區○○○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交易行:0000000000) 楊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8月8日15時33分 2萬元 113年8月8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00號統一超商上安門市,提領現金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00號統一超商上安門市(備註:00000000000) 5 張啓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許,透過語音平台YUTUBE、通訊軟體LINE暱稱「泰李凡」、「股票權指鈔能力郭修申」、「勁德資本線上客服」、群組「數字台灣資訊」向張啓賢佯稱:下載註冊勁德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啓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7日12時31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⑴113年8月7日12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提領現金1萬元。 ⑵113年8月7日12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提領現金6萬元。 ⑶113年8月7日1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提領現金3萬元。 臺中市○○區○○○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交易行:0000000000) 楊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8月7日12時33分 3萬元 ⑴113年8月8日8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和門市,提領現金2萬元(含手續費5元)。 ⑵113年8月8日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