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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1-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2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小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小梅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4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洪小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
    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
    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洪小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下午3時53分許,在
    嘉義縣○○市○○路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門市,申辦中華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後,於同日下午將上開2門號,在嘉義縣○○鄉○○村○○○
    000○0號「統一超商朴子橋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上開2
    門號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宏德-兆豐銀
    行台北松南」(下稱「陳宏德」)指定之人。後於同年月28
    日晚間8時5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
    蒜頭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
    給「陳宏德」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不詳詐
    騙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
    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一
    編號2之款項旋遭詐騙人士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則未及提
    領。
二、證據名稱:被告洪小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寄件單、對話紀錄截圖、門號資料查詢,及如附
    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戶口名簿、低收入戶證明書、和解
    書、陳報狀、匯款證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
    查,依卷內所存資料,被告自陳僅與「陳宏德」聯繫,檢察
    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其帳戶提供之對象,為3人以上之
    詐騙集團。經本院當庭告知法條後,就幫助加重詐欺變更為
    幫助普通詐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范宸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0日下午3時15分許起,以臉書暱稱「陳國民」、LINE暱稱「順豐線上客服」、「李鵬豪」,先後向范宸熙佯稱:為買家欲購買商品,指定以順豐速運送貨,且需依指示認證云云,致范宸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04.30-23:06-4萬9986元 同日23:10-4萬6050元 一銀帳戶(尚未領出) 范宸熙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網站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3-15、20-28、55頁) 2 樂宸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8日下午3時15分許起,以臉書暱稱「盧冉瓊」、LINE暱稱「全家收貨通線上客服」、「李子駿」,先後向樂宸豪佯稱:為買家欲購買商品,需依指定物流送貨,且需依指示簽署協議、操作網銀云云,致樂宸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04.30-23:51-4萬9982元 同日23:54-4萬9983元 郵局帳戶 樂宸豪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30-35、39-45、53頁)    114.05.01-00:02-4萬9984元 同日00:03-2123元   
附表二:
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金【新臺幣】) 范宸熙   已給付2千元,尚應給付4萬6千元。自115年2月15日起至116年12月15日止,23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千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 樂宸豪 已給付2千元,尚應給付8萬2千元。自115年2月15日起至118年6月15日止,4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千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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