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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2025-12-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57
號、114年度偵字第11783號、114年度偵字第14770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等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羅文擁可預見將市話號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電話號碼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惟仍為求近
    利而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名下市話號碼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先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不
    詳群組,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嘉」、「KingTw
    o」、「張詩尧」、「小龙」(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
    之指示,於民國114年3月29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
    市話00-0000000、00-0000000,裝設於由「阿嘉」承租、位
    於嘉義市○區○○街00號租屋處,羅文擁復提供其姓名、身分
    證號碼、電話及地址供「阿嘉」在「EZway」網站使用,並
    在「EZway」網站中選取與申報相符,供「阿嘉」等人寄送
    網絡電話交換機設備,後羅文擁又承前之同一幫助犯意,依
    「KingTwo」、「張詩尧」之指示,於114年6月27日將原申
    請之2線市話00-0000000、00-0000000一併移入其位於嘉義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之3之戶籍地,並於114年7月2
    日再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市話00-0000000後,俟市
    話線及網路線均架設完畢,羅文擁即依「KingTwo」、「張
    詩尧」之指示接取附表二編號3、4所示設備,以此方式幫助
    上開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發話予不特定
    被害人進行詐騙。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財物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因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開市話申登地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等
    物品,而知前情。
二、案經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彭○○訴由法
    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羅文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
    。
 2.證人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3至105頁)。
 3.證人彭○○於調詢時之證述(見調查卷第117至119頁)。
(二)非供述證據:
 1.人頭門號相關資料:
 (1)簡易進口報單資料1份(見調查卷第17頁、11057偵卷第13頁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基本、
     繳費資料1份(見調查卷第19頁、第107頁、11057偵卷第14
     頁)。
 (3)繳費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調查卷第21至23頁、第109
     至111頁、11057偵卷第16至17頁)。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申辦資
     料1份(見調查卷第69至106頁)。
 (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繳費紀錄1份(見調查卷第113頁
     )。
 (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通話紀錄1份(見11057偵卷第33
     至34頁反面)。
 (7)通聯紀錄光碟1片(見14770偵卷證物袋)。
 2.搜索相關資料:
 (1)本院搜索票(溪興街153巷12弄31號3樓之3)1份(見警卷第15
     頁)。
 (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溪興街153巷12
     弄31號3樓之3)各1份(見警卷第17至23頁)。
 (3)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見警卷第25至27頁)。
 (4)扣案手機內部資料、對話紀錄、相簿翻拍照片145張(見警
     卷第29至101頁)。
 (5)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搜索現場、扣案物照片5張(見調
     查卷第25至33頁、11057偵卷第15頁、第18至21頁)。
 (6)本院搜索票(新庄一街35號)1份(見調查卷第38頁)。
 (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新庄一街35號)
     各1份(見調查卷第53至58頁)。
 3.告訴人何○○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06至10
     7頁)。
 (2)何○○所有銀行存摺封面1份(見警卷第108至112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11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14頁)。
 (5)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7張(見警卷第11
     5至124頁)。
 4.告訴人彭○○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調查卷第115至
     116頁)。
 (2)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帳號頁
     面、詐騙文件截圖19張(見調查卷第121至130頁)。
 5.調查報告1份(見他卷第2至2頁反面)。
 6.扣押物品清單2份暨扣案物照片6張(見11783偵卷第11頁、第
    14至14頁反面;14770偵卷第9頁、第12至12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提供市話及相關網路轉接設備予他人使用,使他人
    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
    供市話及其裝設、轉接設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單純提供
    市話號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該當上開罪刑之正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四肢健全,本應端正行止,竟為急功
    近利、貪圖獲利而提供市話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繼而參與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顯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告
    訴人等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
    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和解(尚未履行賠償條件),4.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
    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6.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於化工工廠擔任技術員,2.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子女、與祖父、父親同居之家
    庭生活狀況,4.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祖父、父親之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等物品,均
    為供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42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涉犯本案實
    際獲得6萬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見本院卷第41
    頁),本院爰一併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接獲詐騙電話時間 接獲詐騙電話之號碼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 1 彭○○ 114年7月3日11時51分許 羅文擁所申設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人頭市話 ⑴20萬元 ⑵黃金項鍊7條、黃金戒指7個 ⑶郵局、玉山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 假冒電信、警察人員於左列時間,以左列人頭市話向被害人佯稱其涉犯刑事案件,需交付左列物品配合警方調查,要求被害人將左列物品交付指定之人,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將左列物品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 2 何○○ 114年7月18日8時56分、9時41分、9時47分許 羅文擁所申設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人頭市話 ⑴黃金金飾1批(價值40萬元)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郵局、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各1張 假冒電信、警察人員於左列時間,以左列人頭市話向被害人佯稱其涉犯刑事案件,需交付左列物品配合警方調查,要求被害人將左列物品交付指定之人,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7月19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將左列物品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是否為本案犯行所用 1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6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是(見警卷第4至5頁) 2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含SIM卡1張)1支 否(見調查卷第11頁;11057偵卷第25頁) 3 DMT設備1台 是(見警卷第4至5頁) 4 IP網路電話交換器1台 是(見警卷第4至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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