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准許提起自訴(2026-03-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2026-03-16 案號:聲自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岱葦    年籍、住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蔡宛緻律師
            嚴翊豪律師
被      告  林盟雄    年籍、住所均詳卷
            許筑雲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88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89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岱葦(下稱告訴人)前就被告林盟
    雄、許筑雲等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以114年度偵字第96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並於民國114年8月22日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於114
    年9月1日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9月1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887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
    駁回處分於114年9月18日送達告訴人,加計2日在途期間,
    嗣告訴人委任律師,於114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處分書、各處分之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再議狀暨上載收文章、刑事聲請提起自
    訴狀暨上載收文章、委任書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本案
    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告訴、聲請再議及聲請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盟雄、許筑雲(已離職)分別係南院不動產有限公司
    (即住商不動產故宮南院加盟店,設在嘉義縣○○市○○○路000
    號1樓,下稱南院公司)協理、秘書,緣告訴人於112年間曾
    自任買方委託南院公司買賣房屋,惟嗣後告訴人及賣方唐謙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唐謙公司)因故與南院公司有所爭執,
    南院公司對告訴人及賣方唐謙公司提出給付居間報酬之民事
    訴訟,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9號(下稱相關
    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林盟雄、許筑雲(下合稱被告2人
    )均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許筑雲依被告林盟雄
    之指示,於113年4月1日12時26分,在南院公司,以電腦連
    結網際網路,使用南院公司帳號,登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
    系統」(https://ep.land.nat.gov.tw/EpaperDoc/MainNew
    ),冒用告訴人名義,以輸入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
    方法,偽造告訴人申請調取自己名下土地登記謄本之電磁紀
    錄,調取告訴人名下之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2筆土
    地(下合稱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載有完整姓名及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各乙份(以下合稱本案謄本2份),再
    將之作為相關民事案件附件,於113年4月24日以民事告訴狀
    提出於本院而行使之。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告訴人雖曾委任南院公司代為向唐謙公司議價,
    然嗣後於112年12月即已明確向南院公司表示終止委託關係
    ,是告訴人已撤回原先授權之行為,具有明確反對南院公司
    或其所屬員工繼續以告訴人本人或告訴人代理人名義進行任
    何委託行為之法律效果,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告訴人未明示反
    對南院公司以其名義調取謄本,顯然有誤。
  ㈢縱認南院公司或其所屬員工於告訴人終止委任後,若有查核
    聲請人是否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需求,依法亦得以南院公
    司或其所屬員工本人名義調閱第二類謄本,或於法院開啟民
    事訴訟程序後,經法院准許調閱第一類謄本,被告卻捨此不
    為,已逾越合理查證範圍,難謂客觀上未生損害。
  ㈣告訴人與南院公司簽立之「確認書」第6條僅授權受託人即南
    院公司得蒐集買方於簽約時自行填載之基本個人資料,以建
    立買受人身分,並不表示受託人得以無限制或隨時冒用買方
    本人或買方委託人之名義,調閱買方名下所有不動產登記資
    料。縱認受託人基於協助辦理過戶之需要,欲取得買賣標的
    物之頭本,亦應於過戶前依「賣」方之授權,以「賣」方名
    義調閱,而非調閱買方名下不動產資料。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偵查卷宗,認上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意旨、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其認事
    採證用法,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無違。
    本院並基於上述證據調查範圍之限制,就聲請人所執前開事
    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林盟雄、許筑雲於偵查中固坦承被告林盟雄有於上開時
    間、地點,要求被告許筑雲輸入告訴人之身分證編號等資料
    ,而查詢告訴人名下土地資料,並進而調取本案土地之第一
    類謄本,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林盟雄辯稱:南院
    公司有與告訴人簽立「確認書」,其主觀上認為依據「確認
    書」,南院公司可查詢告訴人名下不動產資料等語;被告林
    盟雄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主張有終止與南院公司之委
    託,但南院公司認為終止無效,南院公司有發存證信函表示
    因為告訴人與唐謙公司已買賣成立,告訴人應給付服務費用
    ,但告訴人不同意,買賣流程應至告訴人給付服務費完畢才
    算結束;告訴人委託南院公司議價,簽立「議價委託書」、
    「確認書」,「確認書」第6、7條說明南院公司或其委託之
    第三人可查詢告訴人個人資料;且被告調閱告訴人資料係為
    確認所有權狀態,沒有要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林盟雄、許筑雲分別為南院公司協理、秘書,告訴人前
    於112年10月22日,與南院公司簽立「確認書」、「買賣議
    價委託書」,委任南院公司代為向唐謙公司議價,以購買唐
    謙公司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
    上之同段145建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告訴人在上開「
    確認書」書寫自己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嗣被告林盟雄指
    示被告許筑雲,於113年4月1日12時26分,在址設嘉義縣○○
    市○○○路000號南院公司,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南院公
    司帳號,登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https://ep.lan
    d.nat.gov.tw/EpaperDoc/MainNew),輸入告訴人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點選其為告訴人之代理人之選項,
    而調取告訴人名下本案土地之本案謄本2份,南院公司並使
    用本案謄本2份附於民事起訴狀內作為證據使用,於113年4
    月24日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告訴人、唐謙公司給付服務費
    用,而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9號審理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坦承,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起訴狀影本及
    所附系爭謄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
    年12月24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907號函暨後附地籍謄本核發
    紀錄清冊在卷可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
    379號卷第100至10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9號卷第7至12
    頁、第65至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與南院公司簽立之「確認書」之「其他約定與說明」
    第6條內容略以:委託人經受託人明確告知,於買賣流程中
    有關「委託人資料欄」各項資料之蒐集,係受託人基於不動
    產仲介居間代理服務、行銷客戶管理、統計與分析及其他與
    住商不動產營業目的活動相關範圍內,於受託人營業期間及
    營業地區內,處理及利用該等個人識別類資料,以維護交易
    安全及提供相關服務所需要,第7條內容略以:委託人依前
    項內容同意受託人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相關資料,並用
    於房屋流通銷售及契約期滿後之客戶關係維繫與其他行銷活
    動訊息提供,此有「確認書」在卷可佐(見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03號卷【下稱他1303卷】第124頁)。
    是依上開「確認書」內容,南院公司得於告訴人委託議價買
    賣流程中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辯稱其等因而主觀上
    認為南院公司有獲得告訴人授權,得使用其個人資料等語,
    應屬有據。
 ⒊嗣告訴人經南院公司居間議價,於112年10月30日與唐謙公司
    就本案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
    (見他1303卷第78至86頁),嗣告訴人於112年12月間向南
    院公司表示因其申辦房屋貸款不成,無法履行與唐謙公司之
    買賣契約,已與唐謙公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且欲終止與南
    院公司之委任契約,南院公司要求告訴人與唐謙公司人員於
    112年12月5日到南院公司辦公室協商,南院公司人員向告訴
    人與唐謙公司人員表示不同意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並於11
    2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唐謙公司,要求告訴
    人、唐謙公司仍應給付服務報酬等情,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查(見
    他1303卷第139至142頁反面)。復以「確認書」之「其他約
    定與說明」第2條亦載明:若議價成功,委託人應支付以購
    屋總價額百分之2計算的服務費用予受託人,買賣雙方合意
    解除買賣契約,委託人仍應支付服務報酬等語,亦核與上開
    存證信函內容相符。則被告辯稱南院公司認為依上開「確認
    書」約定條款,因告訴人即使與唐謙公司解除買賣契約,告
    訴人仍須支付服務報酬予南院公司,故告訴人與南院公司間
    委託議價之關係尚未終止,則上開「確認書」仍為有效,被
    告2人主觀上因而認依「確認書」,南院公司(含其所屬員
    工)得以聲請人名義用網路調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電磁
    紀錄,亦屬有據。
 ㈢綜上,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確認書」之約定,認為南院公
    司業經告訴人合法授權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使用告訴
    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其名下土地資料,難認有何偽造
    文書之主觀不法犯意。
五、本案依檢察官之偵查結果,認為告訴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偽
    造文書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
    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
    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認檢察官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
    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犯行,其
    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則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楊謹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