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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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30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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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聯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聯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聯發明知不法犯罪集團慣以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
掩飾犯行及躲避追緝,且可預見向其取得所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之陌生人,可能利用前開門號以遂行財產犯罪,竟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金錢報酬,於
民國113年4月20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特約服務中心(下稱○○特約服務中心),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將本
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而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不法報酬,
藉此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二、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7日11時3
2分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之身分,以本案門號聯繫邱芹
珍,向邱芹珍佯稱:有人要替其申辦戶籍謄本,並稱可協助
其報案云云,再假冒警官「曾文勇」之名義,再以電話向邱
芹珍佯稱:其有傳票未收到,需聯絡地方法院主任「陳國安
」云云,復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文勇」、「陳國安」與
其聯絡,並佯稱:其帳戶內之現金將被凍結,須依指示領錢
做公證云云,致邱芹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7日1
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現金46萬元交付
予自稱「林國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邱芹珍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邱芹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吳聯發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18至32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被
人強逼去申辦本案門號,我是被害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對於其有申辦本案門號,且該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均係
其親筆簽名之事實坦認屬實(見偵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77
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114年7月17日
桃服字第1140000091號函文檢附被告身分證與健保卡正反面
與本案門號之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5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邱芹珍就渠上開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
詳(見警卷第6至8頁),復有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畫
面及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頁及
反面)、本案門號之基地台地址及安裝該門號之行動電話序
號(IMEI碼)與本案門號之受話號碼等查詢結果(見偵卷第
37、74頁)、路口監視器於113年5月7日拍攝到告訴人將款
項交予他人,而該他人搭乘計程車離開之錄影畫面擷圖(見
警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等證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
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將
46萬元交予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確已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洵堪認定
。
⒊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而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有下
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門號資料,進行詐欺犯罪行為,已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
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
之門號資料,供作詐欺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
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門號
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
⑵又衡以我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限制資格
及使用目的,一般民眾均可自行前往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理
,於通常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對方若係出於正
當目的使用門號資料,應可自行申辦而無需刻意向不特定人
徵求門號之需求,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
認證之工具,具有相當之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
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
況現今金融機構為保障帳戶使用者權利,對申請者進行身分
驗證,以確認用戶真實性,提高帳號安全性,常以行動電話
收受簡訊驗證碼或傳送消費訊息之方式核實,如有使用他人
名義或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註冊帳號者,極
有可能利用該等帳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年來詐欺
集團、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早已多方宣導。是倘
有人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該徵求者可能利用其門號,進
而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實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
正常之人皆有之認識。
⑶查被告為年滿OO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339頁),且觀之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
瞭解問題並切題回答,堪認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
情甚無諉為不知之理。
⑷又被告於偵訊供稱:我交付本案門號給對方,對方給我300元
,我確實有收到錢(見偵卷第136頁);於本院審理時依然
供稱:我交付1個門號是300元,我確實有收到錢,也知道提
供門號是違法的(見本院卷第317頁);我知道收這筆錢是
犯法的(見本院卷第320頁)等語,參以其曾因將行動電話
門號交予他人而獲取利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簡字第3952號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
前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7至119、332頁),足見被告心態上係為獲取現金,對於其
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是否淪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毫不在意
,是被告係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
其發生,然心態上卻容任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
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而無違其本意,即應屬具不確定
故意甚明,是被告自應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除本案門號外,還有遭對方帶著
我去辦理其他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而其在申辦
本案門號之前,確有於113年4月16日在○○特約服務中心申辦
其他門號,此有該等門號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
至298頁),是被告於113年4月16日、20日陸續在○○特約服
務中心辦理多組行動電話門號,洵無疑義。
⒉又果若被告係遭人於數日內強押2次至○○特約服務中心辦理本
案門號,店員為被告申辦門號時,自會透過電腦系統發現被
告已於113年4月16日申辦多組門號,卻於同年月20日再次申
辦本案門號,豈有可能未察覺異狀而予以報警,況且當被告
申辦本案門號時,倘若其不願辦理本案門號,自得以暗示或
明示之方式向店員求救,而其卻未如此為之,反而辦理本案
門號,並將之交予他人,以獲得報酬,益徵被告心態上確有
容任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持本案門號為財產犯罪之犯行,而
無違其本意至明。是被告空言所辯顯然悖於常情,自不足採
。
㈣至於被告雖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其申辦本案門
號時之錄影畫面,欲證明「其係遭人強逼申辦本案門號」(
見本院卷第179頁),惟本院已有向○○特約服務中心調閱前
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該中心則函覆:監視錄影設備影像紀錄
僅留存3個月,影像紀錄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相關資
料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
認已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提供本案門
號予他人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本案門號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乃係提供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部分
爰審酌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部他
人,於各大媒體均隨處可見此類法治廣告,如無貪圖報酬,
且對於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人作為不法使用一節
漠不關心,實無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之理,況斟酌我國近年
詐欺集團猖獗多時,已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而被告卻提供其
本案門號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損失
46萬元,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
償告訴人分文,毫無悛悔之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339頁),自陳無業、睡路邊之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22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與告訴人之量
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5、32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素行(見本院卷第329至33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我出售本案門號有獲得
報酬3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317、320頁),
是該筆3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本案門號之SIM卡,雖為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因
被告業已將之交予由詐欺集團使用,業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陳昭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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