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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1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姜永華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58,514元,及其
    中548,474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49
    %計算之利息,則自114年1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
    命令之日(114年12月26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8,827元
    (計算式:548,474元×359/365年×3.49%=18,827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7,341元(計
    算式:558,514元+18,827元=577,3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7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
    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3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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