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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      告  何曜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4年度訴字第70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參元,及其中貳拾
貳萬捌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6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則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最高按年息19.96%計收,嗣因
    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原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減為15%,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261,113元及其中
    本金228,680元自95年3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未償。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銀行聯名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等件為證(士院卷第30至6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本件
    兩造間確有前開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自
    95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261,113元,及其
    中本金228,680元自95年3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堪以認定。是原告依兩造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61,113元,及其中228,680元自95年3月15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包含
    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合計已逾500,000元,無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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