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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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 告 何曜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4年度訴字第70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參元,及其中貳拾
貳萬捌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6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則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最高按年息19.96%計收,嗣因
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原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減為15%,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261,113元及其中
本金228,680元自95年3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未償。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銀行聯名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等件為證(士院卷第30至6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本件
兩造間確有前開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自
95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261,113元,及其
中本金228,680元自95年3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堪以認定。是原告依兩造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61,113元,及其中228,680元自95年3月15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包含
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合計已逾500,000元,無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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