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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1-24)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4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嘉苓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嘉苓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嘉苓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保證契約,另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
    票借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009,718元(
    見本院民國112年10月18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
    第37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6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
    1年7月21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審理中,聲請人於112年2月
    23日具狀表示欲改行清算程序,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
    ,並顧及程序經濟減少勞費,本院乃將前開更生事件報結,
    並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4月25日下
    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
    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63,168元,再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惟聲請人於原清算程序終結後,於113
    年6月11日具狀表示尚有一筆103年2月27日之玉山銀行定存2
    7,000元漏未陳報,並請准將該筆定存解約分配予債權人,
    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字第65號裁定許可追
    加分配,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27,000元,復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4年3月3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追加分
    配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
    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
    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
    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
    間」為當。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知明企業行,依1
    13年2月至同年4月薪資袋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95,382元
    ,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1,794元,而其名下僅南山人壽保險解
    約金46,876元、103年2月27日之玉山銀行定存27,000元,於
    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7,932元、316,620元,核11
    3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6,385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7,470
    元等情,有113年6月11日陳報狀及所附薪資袋、玉山銀行存
    摺內頁明細、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3683號函
    及所附定期儲蓄存款查詢單、112、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員工在職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2月6日南壽保單字第1110018140號函及所附保
    單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袋為證,則其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
    ,是以薪資袋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1,794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
    算至追加分配終結時(即112年4月至114年3月)之固定收入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113、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4,419元、14,419元、16,040元,1.
    2倍則為17,303元、17,303元、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
    各年度標準計算,應認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其113年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尚有餘額14,491元(計算式:31,794-17,303=14,491)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㈣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9年6月至111年5月)收
    支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109年6月至110年10月20日間任職於全時科技有限
    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31,000元,此期間薪資所得約516,66
    7元;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1年2月28日間,任職於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25,112元,此期間薪資所
    得約93,751元;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30日間任職於
    開富食品國際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31,935元,此期間
    薪資所得約55,354元;於111年5月間並無工作而無收入,10
    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85,600元、304,500元、242,11
    6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0,176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為25,25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4年8月11日
    陳報狀內容、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年、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共665,772元(計算式:51
    6,667+93,751+55,354=665,772)。
 ⒉而支出部分,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3,
    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則為15,719元、16,009
    元、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61元
    ,已高於上開各年度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
    故本院認應以上開各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為聲請人全部
    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是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應以388,656元為度【計算式:(15,719×7月)+
    (16,009×12月)+(17,303×5月)=388,656】。
 ⒊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77,116元(計算式:665,772-388
    ,656=277,116)。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僅獲分配190,168元(
    計算式:163,168+27,000=190,168),顯低於上開餘額,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
    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㈤聲請人自109年6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
    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
    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
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元)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 受償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4,489 15.43% 25,182+4,167=29,349  13,419 63,54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1,649 43.91% 71,652+11,856=83,508  38,181 180,82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257 3.2% 5,218+864 =6,082  2,781 13,169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127,323 37.46% 61,116+10,113=71,229 32,567 154,236 合  計 3,009,718 100% 190,168 86,948 411,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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