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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1-14)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4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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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柯鈞耀  


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柯鈞耀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
    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
    計4,977,978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1月22日橋院雲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育字第90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
    110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惟於同年4
    月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於111年9月29日聲請清算,
    並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自112年9月6日16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
    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26,907元,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任職於晏翔股份有限公司,依113年6月至114年5月
    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每月薪資為28,632元,另114每月
    領取租金補貼款2,640元,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12
    ,000元、316,800元、343,350元,核110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
    8,613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4年7月2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薪資明
    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
    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薪資加計租金補貼款31,272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
    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查聲請人
    母親劉燕嬌,其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999元、11
    ,334元,名下僅有均屬共有之土地,及2輛分別為107、109
    年出廠車輛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證,惟其母親經聲請人列載
    於債權人清冊,借貸金額達600,000元,則其母親既能借貸6
    00,000元,應具相當資力,顯未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聲請
    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尚難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
    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9,2
    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273元,尚未逾上開標準,應屬可採
    。從而,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扶
    養費用及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計算式:0000
    0-00000=12999),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09年9月至111年8月)收入部
    分。聲請人自述其於此期間任職於晏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26,500元,另於111年7月8日至12日領取勞工保險普通
    傷病給付共2,2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年
    5月25日收入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15日函等
    件附卷可證。惟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200元係因保險事
    故發生依保險契約向保險人請求之給付,與必定可領回保險
    金之儲蓄險不同,有其射倖性存在,故屬一次性給付而未具
    持續性,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本院認以聲請人自述之636,000元核算(計算
    式:26500×24=636000),應足反映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真實
    收入狀況。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
    扶養費3,000元,基於與上述相同理由,本院認定其母親並
    無受扶養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至聲請人
    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1.2倍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此期間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為18,273元,已高於上開標準,且所列商業保險費
    高達6,723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本院認應以上
    開標準列計,較為可採。故此期間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
    為393,408元(計算式:15719×4+16009×12+17303×8=393408
    )。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42,592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242592),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
    債權人共獲分配126,907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
    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
    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709  0.66% 834 76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214  1.15% 1,459 1,33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9,308  5.01% 6,356 5,79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319  1.43% 1,818 1,65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143  2.88% 3,649 3,33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0,475  10.46% 13,269 12,10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914  1.26% 1,604 1,458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77,894  13.62% 17,282 15,756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135  1.81% 2,298 2,094  柯淇尹 500,000  10.04% 12,747 11,615  戴翊鈞 594,375  11.94% 15,153 13,813  陳明進 500,488  10.05% 12,759 11,626  周悦筠 624,000  12.54% 15,908 14,507  劉燕嬌 600,000  12.05% 15,296 13,940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54,004  5.10% 6,475 5,900  合計 4,977,978 100.00% 126,907 115,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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