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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2-30)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0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何永慶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盧姿伶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春旺  
            呂亮毅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何永慶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何永慶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
    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485,44
    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8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每月繳款23,138元,
    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
    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聲請人乃於113年1
    月2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1
    13年10月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
    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
    為真實。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聲
    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自陳現以打零工賺取收入,每月平均收入約16,000元
    ,而其名下無財產,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現未
    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當庭陳述在卷,且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所述每月平均
    所得16,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及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300元。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母親何陳○○於113年度申報所得僅2,269元,名下
    無財產,惟每月領有國保老年給付4,686元等情,有戶籍謄
    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則聲請
    人母親於領取年金不足生活必要費用範圍,需分別由聲請人
    及手足、父親負擔扶養義務。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國保老年給付與2名手
    足、父親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
    應以3,154元為度【計算式:(17,303-4,686)÷4=3,154】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300元,尚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
    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00元,尚低於上開
    標準17,303元,應認可採。
 ③因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即16,000元,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3,000元、扶養費300元,仍有餘額,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收支情
    形:
 ①關於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聲請人主張該段期間以打零工賺取收入,經濟較好時有3萬
    多元,經濟較差則有16,000元等語,而聲請人111、112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387,574元,為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自
    承,且有其出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112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即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收入合計579,574元【
    計算式:(16,000×12)+387,574=579,574】。
 ②關於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聲請人此期間之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
    實際支出約300元,應以111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為17,303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則扣除國保
    老年給付與2名手足、父親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
    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235元、3,223元為度【計算式:(
    17,303-4,362)÷4=3,235、(17,303-4,409)÷4=3,223】,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300元,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此期間支
    出之扶養費用共為7,200元(計算式:300×24=7,200)。至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112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
    ,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認可採。是聲請人此
    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12,000元(計算式:13,000×24
    =312,000)。
 ③是可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
    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60,374元(計算式:579,
    574-7,200-312,000=260,374)」。
 ⒊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顯低
    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⒉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
   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
   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
   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
   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
   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
  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
    211,600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 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6,862元 21.07% 0元 54,861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4,009元 7.38% 0元 19,216元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1,795元 4.09% 0元 10,649元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2,769元 9.14% 0元 23,798元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2,037元 17.74% 0元 46,190元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9,222元 6.97% 0元 18,148元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84,469元 28.99% 0元 75,483元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4,260元 4.62%  0元 12,029元  總計 6,155,423元 100%  260,374元 備註: 一、債權額及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3年11月26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 二、「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之計算方式為:260,374元×債權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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