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09-12)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2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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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秝安即潘虹邑
代 理 人 黃耀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潘秝安即潘虹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2,120,534元(見本
院民國113年7月2日橋院雲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48號
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8月10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場聲請清算,並經本院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105號裁定自113年5月1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
權人共獲分配31,037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48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任職於朝榮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0,000元,
110至112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0,3
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114年5月2日民事陳報三狀附卷可稽。則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0至112年度未有所得
紀錄,現勞保投保投保薪資30,300元,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
入來源,應全非虛罔,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30,000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9,24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為19,299元,已高於上開標準,未釋明有較高
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
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
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
額(計算式:00000-00000=10752),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10年7月至112年6月)收入部
分。聲請人自述其於此期間在各工地擔任臨時工,每月工作
10日,每日薪資約1,200元至1,500元不等,另於112年2月至
4月,於薛家豆花店擔任洗碗工,每月收入4800元,並於112
年3月31日領取防疫險理賠金30,000元交由其姐以支付聲請
人生活費,有上述資料及112年10月26日陳報一狀所附在職
證明書附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以
聲請人自述之368,400元核算【計算式:(1200+1500)÷2×10×
24+4800×3+30000=368400】,應足反映其聲請調解前2年之
真實收入狀況。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基於
上述相同理由,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至112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6,009元、17,303元及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8,684元,已逾上開標準,而未釋明有較高支
出之必要性,尚不可採,而應以上開標準列計。故此期間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07,508元(計算式:16009×6+173
03×18=407508)。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
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計算式:00
0000-000000=-39108),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
通債權人共獲分配31,037元,顯高於上開餘額,與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
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曾密集預
借現金,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
投機行為等語,惟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係聲請人94
年間所為,顯與本條款所稱「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要件不
符,是債權人前揭主張尚不可採。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
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
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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