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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09-16)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6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紀金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范惠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紀金成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紀金成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紀金成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契
    約、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4,
    345,048元、劣後債務201,948元(見本院民國113年5月27日
    橋院雲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28號債權表),前即因
    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而與各債
    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80期,於每月繳款8,
    94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
    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至95年10月即毀諾,嗣聲請人112年7
    月28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8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3年5月27日命聲請人
    提出與聲請人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範圍
    三分之一)之變賣價值25,402元與存款61元之等值現款共計
    25,463元,復於113年8月20日製作分配表後,將聲請人上開
    等同財產之現款25,463元分配予債權人受償,末於113年9月
    3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函詢
    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⑴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於113年4月9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13年4
    月間待業,自113年5月起受雇於第三人琿宏工程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琿宏公司),擔任臨時工一職,其自陳於113年5月
    20日起至同年11月6日為止,在琿宏公司任職之總薪資為342
    ,045元,113年度任職於琿宏公司申報所得亦為342,045元,
    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有聲請人114年5月14日
    民事陳報狀(下稱陳報狀)第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
    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
    陳報狀第3頁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薪資給付者大致相符,則以聲
    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陳報狀第3頁所敘每
    月收入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即113年4月至113
    年9月)之固定收入,應為聲請人113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
    平均薪資乘以5個月(即113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共計24
    4,318元(計算式:342,045÷7×5=244,318)。
 ⑵關於聲請人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
    實際支出約3,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之母親,39年生
    ,而其名下有1筆供其居住之房屋、1筆單獨所有土地及1筆
    共有土地,110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750元、7,221元
    、11,377元,113年度每月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勞保遺屬
    年金3,220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113元,每年另領有屏
    東縣枋寮鄉公所重陽敬老金1,500元,核每月領有125元(計
    算式:1,500÷12=125)等情,有聲請人112年7月28日消費者
    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以及聲請人114年5月29日民事
    陳報狀所附用以領取上述給付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等附卷可證
    ,堪認聲請人之母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
    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
    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
    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7,303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
    算,則扣除年金、補助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
    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2,758元為度【計算式:(17,
    303-8,329-3,000-000-000)÷2=2,758元】,聲請人就此主
    張支出3,000元,應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248元,亦屬過高。是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扶養費
    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120,366元【計算式:(17,30
    3×6個月)+(2,758×6個月)=120,366】。
 ⑶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
    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0年8月至112年7月止)
    收支情形: 
 ⑴關於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聲請人自陳其清算前2年均擔任臨時工,收入共為823,582元
    ,此有陳報狀所附110年8月至112年7月止各月收入情形表附
    卷可證,是故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收入共計823,582元
    。
 ⑵另債務人於110年9月時因聲請人父親死亡而受領勞工保險家
    屬死亡給付81,15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14日保
    職命字第11413021050號函可證,但因聲請人提出父親喪葬
    費用合計支出136,000元之治喪明細,足認此筆喪葬津貼用
    以支出必要喪葬費用,因此不列入可處分所得,亦無庸在必
    要生活費用該段中核列,附此敘明。
 ⑶支出部分,聲請人除主張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303元外,
    另主張扶養母親,及自110年8月至110年12月止扶養1名子女
    ,每月實際支出約各3,000元及8,500元。經查:
 ①高雄市110至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341元、14,41
    9元、14,419元,1.2倍則分別為16,009元、17,303元、17,3
    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於110
    年間應屬過高,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11
    0年度部分應以上開標準16,009元列計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
    ,111年與112年則自屬可採。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408,802元【計算式:(16,009×5月
    )+(17,303×19月)=408,802】。
 ②關於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以上開標準扣除配偶
    負擔子女扶養費後,110年度扶養費應以8,005元為度(計算
    式:16,009÷2=8,005),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為
    8,5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
    故本院認子女扶養費應以8,005元計算,較為可採。是其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子女扶養費應共計以40,025元為度
    (計算式:8,005×5月=40,025)。
 ③關於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扣除113年度前每月領有老人補
    助7,759元、111年6月前請領勞工退休金3,000元、111年6月
    開始請領勞保遺屬年金3,000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113
    元,每年另領有屏東縣枋寮鄉公所重陽敬老金1,500元,核
    每月領有125元,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110
    年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分別以2,506元為度,111年度與
    112年則以3,153元為度【計算式:(16,009-7,759-3,000-0
    00-000)÷2=2,506;(17,303-7,759-3,000-000-000)÷2=3
    ,153】,聲請人就各年度主張均支出3,000元,於110年間應
    屬過高,111年與112年則自屬可採。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
    間,支出母親扶養費應共計以69,530元為度【計算式:(2,
    506×5)+(3,000×19)=69,530】。
 ④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
    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305,225元(計算式:823,
    582-408,802-40,025-69,530=305,225),而本件普通債權人
    僅獲分配25,463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另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
    由,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新臺幣/元) 債權 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新臺幣/元)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新臺幣/元)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新臺幣/元)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新臺幣/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1,862 25.36% 6,457 70,947 220,372  213,9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183 3.71% 945 10,379 32,237  31,29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7,784 7.77% 1,979 21,737 67,557  65,57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4,724 4.48% 1,141 12,533 38,945  37,80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00,556 23.03% 5,863 64,430 200,111  194,24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044 1.13% 287 3,162 9,809  9,522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7,965 10.54% 2,684 29,487 91,593  88,909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041,930 23.98% 6,107 67,086 208,386  202,279 合計 4,345,048 100% 25,463 279,762 869,010 843,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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