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2-01)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1
案號:消債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邱鍾美香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代 理 人 許允昌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鍾美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第3項及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
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
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
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
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
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
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457,250元(見本院
民國109年12月16日橋院嬌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03
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8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
請清算,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
10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
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止確定,本院於110年8月13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56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於同年9月6日確定等情,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合先敘明。
三、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49,666元,而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
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於
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已按普通債權比例償還完畢,有聲請人
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件附卷
可參,顯見聲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
額。準此,聲請人既依該條例第133條規定,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