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6-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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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9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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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慧卿
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慧卿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慧卿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4,751,51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4年5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751,51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4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4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5月
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未有工作收入,而其名下有遠雄
人壽保險解約金40,530元,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1,312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每月領有身障
補助5,437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領取補助
之存摺內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6日
遠壽字第1140028244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所得甚低,現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則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僅有身障補助5,437元,尚非不可採
信。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3,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0
1年生,於112、11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
領有單親生活補助2,661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助
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
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
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20,364元為標準,則扣單親生活補助並與前配偶分
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85
2元為度【計算式:(20,364-2,661)÷2=8,852】,聲請人
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3,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
6,970元之1.2倍為20,364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6,000元,尚低於
上開標準20,364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43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6,000元、扶養費3,000元後已
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40,530元後
之負債總額4,710,985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
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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