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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2-12)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景立即林景昱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景立即林景昱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景立即林景昱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並向非金融機構與民間債權
    人辦理消費借貸及欠繳電信費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986,83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4年1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
    而於同年3月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並向非
    金融機構與民間債權人辦理消費借貸及欠繳電信費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986,832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4年1月間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3月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
    人114年1月16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下稱
    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調解筆錄、聲請
    人114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下稱陳報二狀)所附聲請人與
    第三人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7月8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
    14年7月10日送本院之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8月19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19238號函、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2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
    附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9日民事
    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9日民事
    陳報狀、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9日民事陳報
    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5日送達本院之債權人
    債權陳報狀、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9
    日民事陳報狀、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2
    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111年6月起迄今任職於川田企業行,每月薪資28,59
    0元,而其名下有1輛107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12、113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54,000元、420,456元,核每月平均所
    得37,833元、35,038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等情
    ,有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114年6月2日民事陳報狀
    (下稱陳報狀)所附員工在職證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報二狀所附機車行照附卷可稽。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員工在職證明為
    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112年
    度申報所得每月平均所得37,83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主張支出扶養費6,416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其112、113年度未有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陳報狀
    所附陳報狀所附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2
    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
    以6,416元為度(計算式:19,248÷3=6,416),聲請人就此
    主張支出6,416元,自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
    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
    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112年度申報所得每月平均所得37,833元
    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與
    扶養費6,416元後僅餘12,16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
    86,83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6年餘期間始能清
    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
    ,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
    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
    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
    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
    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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