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擔保金(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0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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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謝立軒
謝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
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
,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
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
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675,27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2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
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5號
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239號提存書、114年7月24日橋院
甯113執全鴻字第93號民事執行處函、114年9月4日橋院甯非
欣114年度司聲字第292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影本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5號假扣押事
件卷、113年度存字第23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3年度執全
字第9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14年度司聲字第292號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亦即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並聲請法院定相當期
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2月17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284887號
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
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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