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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5-09-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6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科榮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程國濱  

相  對  人  王英英  
            程欽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
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4年度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科榮金屬有限公
    司、程國濱、王英英、程欽福簽具同意書及相對人科榮金屬
    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程國濱之高雄○○○○
    ○○○○印鑑證明、相對人王英英之高雄○○○○○○○○印鑑證明、相
    對人程欽福之高雄○○○○○○○○印鑑證明各1份,同意聲請人領
    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72
    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72
    號提存書、本院114年度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取回提存物
    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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