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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更生事件(2025-12-24)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4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請人即債  汪欣羽即汪淑君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老舊汽車,縱本
    件轉為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處分實益,故認聲請人財產無
    清算價值;再查,聲請人原主張因前配偶已歿,需獨自扶養
    2名子女(分為96、99年次),後於提出更生方案時自陳長子
    已成年就業,現僅需扶養長女(99年次),聲請人長女113年
    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僅領有遺屬年金2,530元
    ,不足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現
    仍任職於星澄風旅旅館,擔任房務員,其民國112年11月至1
    13年10月薪資平均為36,921元,114年8、9月薪資平均為35,
    51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戶籍
    謄本、子女領取年金存摺內頁影本、薪資袋影本、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11
    3年度申報所得僅57,34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本院在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最新月薪平均即35,510元
    ,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2,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財產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
      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於提出更生方案時主張自身與長女生活費提高為
      每月19,248元,同於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
      2倍,並無過高,且以聲請人所得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
      後,每月剩餘32,510元,已低於聲請人自陳金額扣除子女
      所領年金(32510<19248×2-2530),然相差金額非高,且因
      長子就業應可協助負擔部分家庭生活費,故認不影響更生
      方案履行。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
      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
      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
      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台北富邦 199025 7.36% 147 元大銀行 899336 33.27% 666 凱基銀行 525985 19.46% 389 台新銀行 318054 11.77% 235 中國信託 543132 20.09% 402 遠傳電信 17595 0.65% 13 台灣大哥大 32387 1.2% 24 馨琳揚公司 167596 6.2% 124 債權總額 2703110 每期清償總額 2000 清償成數 5.33%  還款總額 144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電信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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