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更生事件(2025-10-27)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7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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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請人即債 顧羽欣即顧聿甄
務人
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自聲請人收
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僅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逾本院
所定10日期間內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故本件視為同
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共3名已過半數
,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共新臺幣(下同)1,074,834元,逾申
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更生方案已經債
權人書面可決,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
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3,200元,總清償
金額共230,400元,清償成數為11.05%,於每月15日清償。
又查,上開方案已將聲請人自陳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
活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且聲請人名下僅有新光人
壽保險解約金97,826元,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
數額,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非屬清算財團,是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認上開方案核屬盡力
、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
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
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
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台北富邦 758329 36.38% 1164 新光銀行 251122 12.05% 386 三信銀行 192501 9.24% 296 玉山銀行 420989 20.2% 646 台新銀行 461344 22.13% 708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3200 清償成數 11.05% 還款總額 2304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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