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09-05)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5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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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蔣忠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45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
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如附表所示
之財產於新臺幣1,331,51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以新臺幣1,331,514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31,514元本
息,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依其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於高
雄市大社區農會有長期擔保放款、於多家銀行有信用卡採循
環繳款債務比率偏高,並陸續出現逾期情形,足見相對人有
刻意避不處理或脫產之虞,如不予即時實施假扣押,聲請人
之債權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本件假扣
押標的位於高雄市梓官區而屬本院管轄,為此,請准聲請人
提供擔保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
債票為擔保,將相對人之財產於1,331,514元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
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
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自
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
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
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
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
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成立信用卡契約,相對人未如
期清償信用卡債務,迭經催繳,迄今尚積欠1,331,514元本
息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
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催收紀錄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9至27、53至55頁),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
當之釋明。另觀諸聲請人所提相對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結果、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9至51、
57至67頁),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前揭債務外,於其他金融
機構亦有遲延繳納信用卡款之情形,且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囑託地政機關辦
理假扣押登記在案(債權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堪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顯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對聲請人所
負債務之虞,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有所釋明,雖
其釋明仍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該擔保
可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爰斟酌本件假扣押之金
額、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之損害程度,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並為相對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之諭知。
四、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准為假扣押裁定之執行範圍不限於本院管
轄區域,以利聲請人就中華民國法域內查得之相對人財產均
得執本院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即時聲請強制執行
等語。惟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之標的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管轄法院者
,應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為民事訴訟法第524條
第1項、第525條第3項所明定。是由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定管
轄法院之假扣押事件,僅能就所在地之特定標的物命為假扣
押裁定,此與由本案管轄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得於假扣押
債權範圍內,准就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執行假扣押之情形者不
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由本
案管轄法院為假扣押裁定者,無須將假扣押之標的即應行假
扣押之財產記載於裁定中,而得據該裁定對於債務人之一切
財產執行假扣押。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非本案管轄法院為假
扣押裁定者,須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僅能對於該財產執行假
扣押,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6點亦規定甚明
。查,聲請人陳稱已於114年9月3日以郵寄方式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本件信用卡
債務,有本院電話紀錄及經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
為佐(本院卷第73至79頁,下稱本案訴訟),惟於本件聲請
事件繫屬時,本案訴訟尚未繫屬於士林地院,亦有本院114
年9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又聲請
人已於聲請狀表明假扣押標的位於本院管轄區域,而其既係
向士林地院提起本案訴訟,足認聲請人係向假扣押標的所在
地法院聲請假扣押,徴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得就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為假扣押裁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範圍 1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 公尺 高雄市 梓官區 頂蚵子寮段 15-1559 67 1分之1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座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2057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 高雄市○○區○○○街00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 層次面積: 一層:43.55 二層:43.98 三層:43.98 四層:22.71 總面積: 154.22 陽台: 26.22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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