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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廖瑞安
被      告    育鍏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叁佰捌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育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鍏公司)、葉力豪(下合稱
    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公司名稱或姓名)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育鍏公司邀同葉力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
    年11月9日分別簽署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
    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10
    0萬,伊於同年月10日撥付100萬元予育鍏公司。兩造間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6年11月10日止,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及約定借款利息自動撥日起按伊指數型房貸
    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91%計算(被告違約時之利息年
    利率為4.62%),伊調整利率時,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
    加原碼距計算,並約定逾期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
    算,以及被告如未能按期支付任一宗本金債務,即喪失期限
    利益。育鍏公司僅償還至114年11月9日止之本息,其後即未
    依約償還,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a)款約定,育鍏公司
    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539,388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葉力豪為育鍏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復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額度動用
      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
      、原告之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
      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34頁、第95至98頁)。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而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僅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
    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
    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18日之孳息、違約金,依此核
    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48,864元,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7,3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借款本金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000,000元 539,388元 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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