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1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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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姜永華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58,514元,及其
中548,474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49
%計算之利息,則自114年1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
命令之日(114年12月26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8,827元
(計算式:548,474元×359/365年×3.49%=18,827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7,341元(計
算式:558,514元+18,827元=577,3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7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
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3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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