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14)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4
案號:小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劉錦凰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
1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小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13年3月19日當天,伊沒有使用信用卡
刷國外的任何物品,也沒有在國外任何官方網站瀏覽與購買
,因為沒有要出國的打算,可查出境證實。伊收到富邦信用
卡用卡紙本帳單,才知道信用卡被盜刷,馬上聯繫銀行詢問
,銀行立即剪卡,查出發出的簡訊有3則,但伊沒有回覆,
因為此張信用卡只用於好市多購物時刷卡,銀行表示會打入
呆帳。銀行剪卡後,有發新的信用卡,但於114年2月18日又
收到銀行發出的交易驗證碼,這次沒有成功,沒有收到帳單
。113年伊有報案,有通訊公司的通聯紀錄,富邦銀行刷卡
地點為國外店家。因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狀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理由,上訴即非合法,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
駁回上訴。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
無不符,自難謂屬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揆諸立法
之旨係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
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
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
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
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
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
查。
三、經查,上訴人於114年3月5日收受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02
號支付命令附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司促卷第41至4
4、47頁)後,於同年3月4日聲明異議,經原審於114年7月22
日合法送達定於114年8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言詞辯論之通知
,該通知並載明「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被告收受通知後
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直接通知原告」等
語,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21頁)。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所定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
審卷第27頁),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認被
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並斟酌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
申請資料、約定條款、驗證紀錄及信用卡消費明細等情,認
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6,155元本息,於法並
無違誤。而觀諸本件上訴理由,就原判決前揭認定內容,並
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
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判斷,其認定並未違
背法令,本亦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
理由。至上訴人提起上訴另主張信用卡遭盜刷乙節,核屬新
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且上訴人早於114年3月5日收受被上
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復於同年7月22日收受定於同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之庭期通知,該通知並命上訴人於收受通知
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上訴人實有充分時間可為答辯。然其
未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顯示原審亦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及時提出答辯情
事,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堪以認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8條本文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之上開
信用卡遭盜刷抗辯,為法所不許,本院自無從就此新攻擊防
禦方法予以審酌,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於法亦非有據
。從而,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依前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上訴既
經駁回,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因此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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