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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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群展眼鏡光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世賢
蔡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4,25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群展眼鏡光學有限公司(下稱群展公司)於
民國111年6月21日邀同被告許世賢、蔡晴雯為連帶保證人,
連帶保證群展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
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
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
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為最高限額,與群展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群展公司並
於同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3日
起至113年6月23日止(嗣於113年3月6日簽立增補契約,借
款期限延至118年1月23日,未償本金餘額1,082,748元自113
年1月23日起至118年1月23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
,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利息自撥貸日起
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違約時年利率為1.71%)加碼
年利率3.44%計算之利息,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
整,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
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期間如未按
期還款,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1項(a)款、第2項之約定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
款,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群展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4年3
月22日,嗣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854,25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判決先例要旨參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
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
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
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
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
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
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94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
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
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
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
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群展公
司既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自應就主文第1項所示未償還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負全部給付之責;而許世賢、蔡晴雯為上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群展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償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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