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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5-10-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0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19號
原      告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森彬  


被      告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948,000元,
及其中95,130,000元自民國114年4月29日、其中818,0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則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10月23日)前一日
止之利息金額為2,306,577元(計算式:95,130,000元×177/365×
5%=2,306,5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取
回其為履行契約所交付予原告之B800、M800、7吋電子料塔(E80
0)機器設備,自經濟上觀之,此部分聲明與第一項聲明之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254,577元(計算式:95,948,000
元+2,306,577元=98,254,5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5,18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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