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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1-14)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4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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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育彤即林素娥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育彤即林素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6,495,760元(見本院
    民國113年10月14日橋院甯113年度司執消債清服字第89號債
    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2月28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2年12月28日聲請清算,並經本
    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13年9月4日16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
    ,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378,389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從事水泥工之工作,自陳每月薪資約30,000元,依
    明印工程行出具之工作證明所示,每月薪資為30,000元,11
    1至113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113年1月29日陳報狀所附工作證明附卷可稽。則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工作明為證,則以聲
    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30,000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
    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父親林○○,其110、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有2輛分別
    為78年、79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3,
    775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
    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
    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
    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
    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
    ,則扣除國保老年年金與4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聲請
    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3,308元為度(計算式:(0000
    0-0000)÷5=330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000元,已逾上
    開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而應以上開標準列
    計。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
    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
    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100元
    ,尚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
    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扶養費用及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尚有餘額(計算式:00000-0000-00000=8592),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收入
    部分。聲請人自述其於此期間從事水泥工工作,每月薪資30
    ,000元,有前揭資料附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本院認以聲請人自述之720,000元核算(計算式:30000
    ×24=720000),應足反映其聲請調解前2年之真實收入狀況
    。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
    000元。基於與上述相同理由,故本院認定以110至112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6,009元、17,303元、17,
    303元為標準,則扣除國保老年年金與4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
    費後,聲請人110年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2,447元為度
    (計算式:(00000-0000)÷5=2447)、111至112年每月應支
    出父親扶養費應以2,706元為度(計算式:(00000-0000)÷5=
    2706),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000元,已逾上開標準,且
    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而應以上開標準列計。故此期
    間聲請人支出之扶養費用應為64,426元(計算式:2447×2+2
    706×22=64426)。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
    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已如上述,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為18,100元,高於上開標準,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
    要性,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
    較為可採。故此期間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12,684元
    (計算式:16009×2+17303×22=412684)。是可認債務人於
    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用及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42,8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000=242890),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
    權人共獲分配1,378,389元,顯高於上開餘額,與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
    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另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有浪費
    奢侈之情,並提出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為證,惟自消
    費明細觀之,聲請人係於105年6至7月間以信用卡消費,已
    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要件不符
    ,是其主張尚屬無據。又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
    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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