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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2-19)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9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梁迪娜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梁迪娜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梁迪娜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梁迪娜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
    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申請車輛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
    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41,04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
    於民國112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5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准自112年12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嗣
    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裁
    定自113年9月5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惟因聲請人無財產可
    供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
    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
    真實。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聲請
    人免責。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
    ,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之時。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
    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
    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
    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是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
    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
    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
    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
    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
    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㈠聲請人於112年12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於開始更生時任職日月光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月光),每月薪資約40,0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3年
    度申報所得為489,301元等情,據聲請人於114年9月23日本
    院調查程序中陳述在卷,且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結果、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已提出帳戶往
    來明細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
    任職日月光公司期間每月平均薪資40,775元作為核算其開始
    更生至清算終止時(即113年1月至同年12月)之固定收入,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2,302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另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08年
    生,於11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另有1名非婚生
    子女為98年生,尚未成年,現依親聲請人領有中華民國居留
    證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居留證等附卷可證。扶養費
    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
    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
    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
    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分
    別與配偶及非婚生子女父親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7,303元為度(計算式:17,3
    03×2÷2=17,30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2,302
    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
    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
    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為17,303元,與上開標準17,303元相同,亦屬可採
    。
 ③因此,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每月收入即40,775元,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扶養費12,302元,仍有餘額,符
    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0年7月至112年6月)收支情形
    :
 ①關於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聲請人於110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均任職於日月光公司,
    110年、111年、112年收入分別為427,995元、409,188元、4
    77,619元乙節,為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且有其出具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年、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所示,故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10年7月至112年6月)收入合計861,9
    96元【(427,995元÷12×6)+409,188元+(477,619元÷12×7
    )=861,996元】
 ②而聲請人主張此期間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
    12,302元。而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08年生,
    於110年、111年、112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另有1名非婚生子女為98年生,尚未成年,現依親聲請人領
    有中華民國居留證,於110年、111年、112年度均未有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居留證等附
    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
    本院認定以110年、111年、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16,009元、16,009元、17,303元為標準,則分別與
    配偶及非婚生子女父親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
    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6,009元、17,303元為度(計算式
    :16,009×2÷2=16,009、17,303×2÷2=17,303),聲請人就此
    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2,302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依據上開標準,110年至112年每月最
    低生活費應分別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是聲請
    人此期間之扶養費、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702,756元(計算
    式:12,303元×24+16,009元×6+17,303元×28=702,756)。
 ③因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861,996元,扣除
    扶養費及必要生活費用702,756元,尚餘159,240元。
 ⒊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顯低
    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聲請人自110年7月起迄今有3次入出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參酌聲請人前為菲律賓籍,於109年9
    月取得我國國籍,有其戶籍騰本在卷可佐,則其返回菲律賓
    探視親友,合乎常理,且次數並非頻繁,又查無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權人亦
    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
    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
    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
  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
    159,240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 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9,507元 24.96% 0 39,746元 91,90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3,791元 16.5% 0 26,275元 60,754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784元 5.04% 0 8,026元 18,558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984,962元 53.5% 0 85,193元 196,992元 合  計 1,841,044元 100% 0 159,240元 368,2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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