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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2-29)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9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郭世銘  


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世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郭世銘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
    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5,486,0
    4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1月9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乃於同年11月2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裁定自113年8月23日16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
    ,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83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函詢債權人
    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8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於113年8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5月止,營業收入扣除平均營業成本(
    含車行及車輛費用、油資、車險及乘客險)之每月營業淨收
    入分別為20,793元、21,915元、38,817元、19,419元、16,4
    71元、26,380元、25,589元、16,852元、36,595元,合計22
    2,831元,而其名下無收入、11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
    保勞工保險,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04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4年6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營業收入明細表
    、uber系統資料、車隊費用明細表、收據、興億計程交通公
    司月租金繳款憑證、油資明細表、油資發票附卷可稽。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營業收入明細表
    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222,
    831元加計9個月之租金補助45,360元後,共268,191元,作
    為核算其113年9月起至114年5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
    4,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
    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2名子女分別為89年、92年生
    ,其中長女於113年度有所得263,713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1
    ,976元,且依在學證明所示其現應已畢業,次女於113年度
    僅有所得36,433元,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就學補助6,82
    5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在學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等
    附卷可證,則聲請人長女應有謀生能力,僅次女於領取補助
    不足生活必要費用範圍,需由聲請人及前配偶負擔扶養義務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
    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
    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
    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
    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
    ,則扣除就學補助並與前配偶分擔次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
    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5,239元為度【計算式:(17,30
    3-6,825)÷2=5,239】,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4,
    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為22,2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其
    中個人膳食費、行動通訊費之每月支出達11,500元,未釋明
    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
    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因此聲請人於開始清
    算後即113年9月至114年5月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合計202,878元【計算式:(5,239+17,303)×9=202,878】
    。
 ③從而,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收入即268,191元,扣除扶養費
    及必要生活費用202,878元,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收支情
    形:
 ①關於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聲請人主張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以駕駛計程車為
    業,營業收入扣除平均營業成本(含車行及車輛費用、油資
    、車險及乘客險)之每月營業淨收入,於110年12月為9,204
    元、於111年1月至12月,平均每月13,325元、於112年1月至
    11月,平均每月14,289元,於110年12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
    元、自111年1月至9月,每月租金補助4,000元、自111年10
    月至112年9月,每月租金補助5,600元、於112年10月租金補
    助5,040元、於111年1月26日、112年1月17日分別獲得春節
    補助3,000元、3,000元,自110年12月至112年10月,每月各
    獲得行政院補助75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114年6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營業收入明細表、uber系統資料、
    車隊費用明細表、收據、興億計程交通公司月租金繳款憑證
    、油資明細表、油資發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營業收入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故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即110
    年12月至112年11月收入合計451,973元【計算式:9,204+13
    ,325×12+14,289×11+3,200+4,000×9+5,600×12+5,040+6,000
    +750×11=451,973】
 ②關於聲請人支出部分
  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
    7,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
    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2名子女分別為89年、92年生
    ,其中長女於110年至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9,700元、51,9
    85元、32,408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就學補助6,358元
    、次女於110年至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元、21,970元、42,
    08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就學補助6,358元等情,有戶
    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在學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社會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證,則聲
    請人長女、次女於領取補助不足生活必要費用範圍,需由聲
    請人及前配偶負擔扶養義務。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0年、111年、112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6,009元、17,303元、17,30
    3元為標準,則扣除就學補助並與前配偶分擔女兒扶養費後
    ,聲請人於110年12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5,239元為度
    【計算式:(16,009-6,358)÷2×2=9,651】,於111年1月至
    112年11月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0,945元為度【計
    算式:(17,303-6,358)÷2×2=10,945】,聲請人就此主張
    支出子女扶養費14,000元,尚屬過高,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所支出子女扶養費用應為261,386元(計算式:9,651+
    10,945×23=261,386元)。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111年、112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6,009元、17,303元、17,303
    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
    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個人膳食10,000元、租金5,000元
    (自112年7月之後調漲為7,500元)、水電瓦斯管理費2,500
    元、行動通訊費1,500元,均已高於上開標準,且未釋明有
    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即16,009元、17
    ,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因此聲請
    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413,978元(
    計算式:16,009+17,303×23=413,978)
 ③因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451,973元,扣除
    子女扶養費用261,386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13,978元,並
    無餘額。
 ⒊綜上,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及子女扶養費,並無餘額。則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固
    未獲受償,惟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查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其於本件聲請清算前
    二年期間曾出境1次,而聲請人當庭表示係因其未曾出國,
    其胞弟才招待其出國,旅費均由其胞弟支付等語,查聲請人
    雖有出國的行為,然僅1次,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能力之
    人招待其兄弟姊妹出國遊玩,且前往之國家距離台灣甚近,
    旅費亦非價額高昂,乃屬人之常情,應予准許,而非奢侈消
    費,故堪認聲請人出國費用係由其胞弟所支出,且並非奢侈
    消費,自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此外
    ,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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