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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1-30)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30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王素娥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素娥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275,859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於民國95年7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
    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
    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08期,於每月10日繳款19,481元
    ,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聲請人當時未有工作收入,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
    ,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3年1月間向本
    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
    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2月15日當
    場聲請清算,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113年9
    月1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
    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9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⒈聲請人於00年00月生,現已73歲,無工作收入,每月領取國
    民年金5,220元,另長子每月給予扶養費5,000元,而其名下
    無財產,112、113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5,300元、0元,
    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陳報狀所附子女扶養切結書、領取
    年金之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於113年度無所得紀錄,並提出子女扶養切結書
    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國民
    年金5,220元加計長子給予扶養費5,000元後,共10,220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為9,5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實屬可採。
 ⒊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之規定。
 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2月至113年1月)收支情形
    :
 ⒈聲請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無工作,自111年2月起至112
    年1月止,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855元,自112年2月起至113
    年1月止,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943元,其長子每月給付扶養
    費5,000元,又於112年4月領取政府普發現金10,000元等語
    ,為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且有其出具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111年、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所示,故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間(即111年2月至113年1月)收入合計247,576元
    【(4,855元×12)+(4,943元×12)+(5,000元×24)+10,00
    0元=247,576元】。
 ⒉而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
    年、112年、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419元之1.
    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9,5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
    303元,實屬可採。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228
    ,000元(計算式:9,500元×24=228,000)。
 ⒊因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247,576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228,000元,尚餘19,576元。
 ㈢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顯低
    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 
 ㈣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
    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
    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後
    ,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 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5,807元 33.19% 0 6,497元 363,14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8,597元 13.14% 0 2,572元 143,77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0,653元 5.31% 0 1,040元 58,099元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2,330元 9.91% 0 1,940元 108,429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6,198元 6.33% 0 1,239元 69,259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2,228元 8.63% 0 1,689元 94,425元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8,539元 6.37% 0 1,247元 69,69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8,069元 14.95% 0 2,927元 163,574元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8,288元 2.17% 0 425元 23,743元 合  計 5,470,709元 100% 0 19,576元 1,094,1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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