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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1-25)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5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黃世安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世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世安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8,
    082,22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於
    每月10日繳款11,32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
    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至95年8月即毀諾,
    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
    方案而於112年6月8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准自113年1月
    31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原所提更生方案清償
    總額已遠高於其名下財產現值,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更生
    方案僅需提出保險解約金現值平均全部,加計每月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費用餘額之五分之四,遂命聲請人提出每月為1
    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16,160元之更生方案,然聲請
    人無提高更生方案之意願,本院乃依法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65號裁定自113年6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
    獲分配17,317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1日以1
    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
    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
    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
    間」為當。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自113年2月起任職弘猛
    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月薪40,000元,並領有租金補貼3,600
    元,而其名下僅存款462元,另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6,85
    5元,核每月平均所得43,600元等情,有聲請人出具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薪資單可參,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5月5日國署住字第1
    140047543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之每月平
    均所得40,000元加計租屋補助每月3,600元,共43,600元作
    為核算其開始更生至清算終止時(即113年2月至113年12月
    )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聲請人開始更
    生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其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
    養費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黃三郎,其112年度
    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3筆共有土地、2輛無殘值汽車,每月
    領有國保老年年金290元,母親黃吳美月於112年度未有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4,671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9日保普老字第1
    1413044420號函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而父親黃三郎、母親黃吳美
    月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及其他3名手足,共計4人,則父親黃
    三郎每月扶養支出不宜超過4,253元為適當【計算式:(17,
    303-290)÷4≒4,25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另母親
    黃吳美月每月扶養支出部分,經扣除黃吳美月自113年每月
    領取之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4,671元,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母
    親支出不宜超過3,158元為適當【計算式:(17,303-4,671
    )÷4=3,158】。聲請人陳報此部分支出10,000元,已逾上開
    必要支出限度,應以7,411元為度(計算式:4,253+3,158=7
    ,411)。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
    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
    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
    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
    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
    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6,0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且所
    列伙食費及保險費高達12,000元、3,500元,未釋明有較高
    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
    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8,886元(計算式:43,6
    00-17,303-7,411=18,886),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
    定。
 ㈣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收支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自111年1月至112年4月間,於鈜展有限公司任職
    ,月薪27,000元;再於112年7月起至112年12月間,於弘猛
    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月薪40,000元;另於111年、112年兼職
    UBER,111年收入約37,301元,112年收入約65,896元;自11
    2年10月起按月領取租金補貼,自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各
    領取1,974元、3,600元、3,6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年
    、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7,301元、323,434元,於111年1
    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勞工保險曾投保於高雄市報紙廣告職
    業工會,於112年7月3日起勞工保險投保於弘猛企業有限公
    司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薪資單、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5月5日國署住字第1
    140047543號函等附卷可憑,是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收入共
    計784,371元【計算式:(27,000×16月)+37,301+(40,000
    ×6月)+65,896+1,974+3,600+3,600=784,371】。
 ⒉而支出部分,查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111、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
    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6,000元,已高於上開
    標準,且所列伙食費及保險費高達12,000元、3,500元,未
    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
    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另聲請人父親黃
    三郎,其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3筆共有土地
    、2輛無殘值汽車,於111年1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有國保
    老年年金269元,於112年1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有國保老
    年年金290元;母親黃吳美月於111年、112年度未有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4,671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9日保普老字第114
    13044420號函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
    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1、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而父親黃三郎、母親黃吳
    美月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及其他3名手足,共計4人,則父親
    黃三郎於111年每月扶養支出不宜超過4,259元為適當【計算
    式:(17,303-269)÷4≒4,259】,於112年每月扶養支出不
    宜超過4,253元為適當【計算式:(17,303-290)÷4≒4,253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另母親黃吳美月每月扶養支
    出部分,經扣除黃吳美月自111年、112年每月領取之勞工保
    險局老年年金4,671元,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支出不宜超
    過3,158元為適當【計算式:(17,303-4,671)÷4=3,158】
    ,聲請人陳報此部分支出10,000元,已逾上開必要支出限度
    ,應以上開金額為度。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593,208元【計算式:
    (17,303×24月)+(4,259×12月)+(4,253×12月)+(3,15
    8×24月)=593,208】。
 ⒊因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784,371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593,208元,尚餘191,163元。
 ㈤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7,317元
    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
 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查無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權
    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
    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
  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
    173,846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 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2,287元 2.25% 391元 3,91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298元 1.39% 241元 2,416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7,236元 5.41% 937元 9,405元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8,329元 5.42% 939元 9,422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165元 2.3% 399元 3,998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48,290元 4.31% 746元 7,493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74,500元 8.35% 1,445元 14,516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17,498元 8.88% 1,537元 15,438元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985,622元 61.69% 10,682元 107,246元 合  計 8,082,225元 100% 17,317元 173,8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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