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1-05)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5
案號:消債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歐國禎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楊予銣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歐國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
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
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
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
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
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
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
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
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合迪公司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
192,488元(見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司顯字第13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
1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
方案而於111年6月16日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裁定自112年2月1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
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
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
定,而本院於113年4月19日、同年5月14日以112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94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
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57,748元,
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未獲分配,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
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已按普通債權比例償還
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數額,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
等件為證,並參酌本院依職權通知債權人等陳述意見後,其
並未否認確曾收受聲請人所支付款項等情,顯見聲請人確實
繼續清償達第141條所定數額。準此,聲請人既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參酌
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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