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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1-27)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7 案號:消債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余育德即余宏斌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余育德即余宏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第3項及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
    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
    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
    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
    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
    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
    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余育德即余宏斌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有優先債務新臺幣(下同
    )9,166,304元、無擔保債務4,470,918元、劣後債務10,225
    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0月3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
    顯字第77號債權表),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7年4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
    案而於107年5月24日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自108年1月17日下午4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認可
    聲請人所提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5
    ,000元,清償總額合計360,00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又本院
    以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為自
    111年7月起繼續履行,惟聲請人已未履行上開更生方案,再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裁定自
    112年8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43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於114年1月20日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
    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有餘額42,992元,而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
    ,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
    於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已按普通債權比例償還共42,992元,
    有聲請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住院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件附卷
    可參,顯見聲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
    額。準此,聲請人既依該條例第133條規定,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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